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99號原告 李耀榕 被告頂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郁 訴訟代理人 鄭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7萬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背誠信之損害賠償費用1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又於109年6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萬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背誠信之損害賠償費用2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又於109年6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萬4800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毀約承諾賠償費用2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又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更正聲明及理由如後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9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基於同一勞動契約所為之擴張或減縮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桃園觀音中油天然氣儲槽興建之基柱挖土及基柱修打工程,雇用原告替其為打除、修整基地等工作,雙方並約定以打石數量計算報酬,原告已打除22個基柱,每個基柱報酬新台幣(下同)3000元,合計應為6萬6000元,另打基柱斷鐵每個1000元,原告已打除8個基柱,合計8000元,另被告亦積欠原告前往台北市上勞安課程補貼3,000元、油費800元、中油課程補貼3,000元、往返中油職安課油費補貼400元。另原告於12月10日協助點工一日,被告應付一日點工3,000元。及被告未付款包括台北市○道路工地3000元,中由叫派工含風雨工1萬2000元、超出打除斷鐵補貼報酬3000元、延遲付款之損害2萬元,合計4萬4800元,爰依兩造間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800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證物「第一期二期報請款單」,係原告事後自行製作之文件,被告否認之。原告雖曾將該「第一期二期報請款單」以LINE方式傳送給被告訴訟代理人鄭順進,然鄭順進並未同意。
(二)原告各項請求部份:
1.上勞安課補貼3,000元及油費部分:原告須具備完成勞安課之義務,始能進場施工,被告並未同意補貼此部分費用。
2.中油課程補貼3,000元及油費部分:中油對於承包工程廠商,僅每人補貼之金額為2,500元,且不包括油費,中油要求相關工參加職安課程時,須提出完成簽到之簽工單,惟原告於參加職安課程時,卻未依規定完成簽到手續,故被告並沒有收到同豐公司轉交中油發放給原告參加職安課程之補貼款2,500元,被告自無轉交。
3.打斷支條組應付8,000元部分:被告係以點工方式僱用原告,從事鋼筋打斷應以人工壓接處理(即原告所稱打斷支條組)之工作,每日給付報酬2,500元,此部分工作實際費時2個工作日,合計報酬為5,000元,並非依據一支1000元計算報酬。
4.109年12月10日「公司打修柱頭點工3,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有請原告協助點工之事實。
5.台北市○道路工地1日300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但原告於執行本件工作時,曾因個人工作疏失,發生未事先完成接地線之程序,而有違反中油規定之情事,經相關人員當場查獲,致同豐公司遭中油處以3,000元之罰鍰在案,被告已抵扣完畢。
6.中油派工含風雨工:原告係以按件計酬,原告請求點工費用,並無理由。
7.超出打除補貼費用3000元:兩造並未約定此部分需另外給付費用。
8.延付損害:被告並未欺騙原告。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11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89頁):
(一)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承攬桃園觀音中油天然氣儲槽興建及其他基柱挖土及基柱修打工程,雇用原告施作打除劣質基柱工程。
(二)被告已於109年1月16日給付3萬5000元、109年3月10日給付2萬4400元,合計5萬9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工資,爰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兩造議定工程款金額為何?被告是否有同意補貼原告上課費用及油費補貼?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民事判例要旨)。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就兩造就勞務契約報酬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負舉證責任,被告僅單純之沉默,難以認定兩造已就契約之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22個基柱部分:原告主張其打每一基柱費用為3000元,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及分別於108年12月15日、108年12月16日將上開估價單傳給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鄭順進之line貼圖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7、163~1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每個基柱為3000元,但須扣發票300元,實付2700元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曾於108年11月23日傳line稱:「鄭老闆你好,...我2天打了63#及162柱,...ㄚ貴發給工人打3000元/個,是否一樣?」,被告實際負責人鄭順進答稱「他們是含機械打完修10公分,你ㄝ可以跟他們一樣」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貼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準此,兩造就此部分施工報酬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此部分施工,自應以3000元計算報酬。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修平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原告分別曾於108年12月15日、同月16日將其於108年12月4日、12月6日、12月8日打b3、162、A7費用為3000元,以line傳給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鄭順進,有原告提出之line貼圖為證(見本院卷第頁155、157頁),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參以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施工前,已同意以3000元計算報酬,兩造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被告自不得任意撤銷其契約,變更報酬為2700元。準此,兩造曾合意打162柱、63基柱之報酬為3000元,被告抗辯須扣發票300元,實付2700元,顯與事實不符。
(3)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4日打63柱、同年12月6日162柱、同年打12月8日打A7柱費用為3000元,合計報酬為9000元,應屬可信。
(4)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15日施工打A8、A9、A9、A10、A11、
128、68,及108年12月17日、同月18日、19日、21日、22日合計13個基柱(包括170#、187#、117#、988#、140#)之每一個基柱之施工報酬為3000元云云,然查,原告自行提出於估價單,合計施工基柱19個,每一個施工報酬均為27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按(見支付命命卷第13頁),原告亦於108年12月15日、同月16日將上開報酬計價方式,傳line給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鄭順進(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又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具狀稱「議好工價為3000元/個,有2700/個」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足見,兩造就此部分計算報酬之方式,每基柱為2700元,已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況經本院隔離訊問與原告一同施工之工人 楊淑惠唐朝吳政陽吳建明 於本院審理均一致證述,進場打基柱報酬為每一個基柱2700元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50、254、
256、258頁)。足見,原告主張此部分施工費用為3000元,估價單記載為2700元,為被告之負責人鄭順進之要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5)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施工基柱費用合計19個,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據,合計為5萬1300元{計算式:(6+13)X2700)=51300},應屬有據。
(6)綜上述,原告共施工22個基柱費用,合計應為6萬300元(51300+9000=60300),為有理由。
2.打基柱斷鐵部分:
(1)原告主張其打基柱斷鐵費用為一支1000元,合計打8支,共8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一日點工2500元計算報酬云云。然查,原告打基柱之費用均為論件計酬,並為證人楊淑惠、唐朝、 吳正陽 證述明確,兩造變更約定按日點工計酬,被告自應就變更計算報酬之方式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如以每日點工一工2500元計算報酬,自應由被告於上工日期簽到,或簽退,始能計算原告施工日數及施工時間。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上下工之簽到時間及日期,自難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再參以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同月16日將其打基柱斷鐵費用每一支1000元之估價單傳line給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鄭順進,,有原告提出之line貼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以認定此部分計算費用應為論件計酬,應為真實。
(2)證人楊淑惠、唐朝、吳政陽、吳建明雖證述打基柱斷鐵按點工計酬每日2500元云云,然查,證人除吳建明以外,楊淑惠、唐朝、吳政陽目前均受雇於被告,吳建明亦曾受雇於被告,自難期為真實正確之證詞,核其證詞,自非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其打基柱斷鐵報酬為8000元,應屬有據。
3.台北市公安上課補貼3000元及油費8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前往台北市○○○路○段○○○號7樓上6小時公安課,被告同意補貼3000元及油費800元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2)原告於109年6月12日、同月22日、109年9月21日具狀並未提及被告同意中油上課補貼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7、25、51頁,板小卷第51頁),另證人楊淑惠、唐朝、 李政陽 、李建明均證述不清楚被告有同意補貼原告上台北市公安課之補貼及油費費用等情,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自認其支付台北市公安課的上課規費800元,是我要吸收,被告沒有補貼我這部分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台北市公安課補貼費用及油費補貼部分,自非可採。
4.中油職安課補貼及油費補貼部分:
(1)原告主張其前往中油上6小時職安課,被告同意補貼3000元及油費4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交付經上游廠商同豐公司簽認之簽工單,自無從向同豐公司請領補貼款,僅同意補貼2500元,不同意補貼油費等語置辯,經查:
證人楊淑惠、唐朝、吳政陽、吳建明均證述須交付簽工單始能聲請上課補貼25000元,被告沒有同意補貼油費等語。然查,原告已完成中油職安課程,始能進場施作工程等情,業據證人 李自強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於109年1月3日傳line給原告稱「你12月3上課的簽單先寄給我」,原告稱「中油上課沒留簽單,中油發的施工卡片在背心,一起交給現在的主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原告既已在簽到簿簽名,且已進場施工,其自認已完成申請補貼課程費用之程序,並不知需簽工單始能領取職安課之補貼費用,被告亦未事前告知,則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前往上課同意補貼2500元,自不以事後限制原告須提出上課之簽工單之程序事項,作為拒絕給付之依據。且證人唐朝稱:被告公司有給簽工單,不知道是否有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簽工單,則被告未就已交付原告簽工單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就原告須交付簽工單始能申請職安補貼2500元之意思表示達於合致,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況證人李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中油職安補貼費用,並非同豐公司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見,職安課程之補貼為中油支付之補貼費用,中油如何認定上課補貼之方式,究係依據簽到簿或簽工單,或原告已進場施工完成施工證明,自應由被告查證明確,原告既已進場完成施工後,並提出進出工地施工之停車場證明,如本院卷第195頁所示,被告卻事後以原告未能提出簽工單為由,拒絕給付,自非適法。
(3)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上課1次25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足見,被告僅同意上課補貼1次2500元,原告主張為上課補貼3000元及油費400元,並未舉證兩造已達成合意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中油職安課之補貼費用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108年12月10日協助點工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10日協助點工3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據證人楊淑惠、李自強、唐朝、吳政陽、吳建明均證述不知原告有協助點工之事實,從而,原告並未就此勞務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6.未接地線扣款300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未接地線遭中油扣款3000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當時僅收到警告,並未實際扣款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並未提出因原告未接地線遭上游包商扣款之事實,且據證人李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中油扣款不會給我們單據,中油已拍照要罰錢,至於工程款有無扣除3千元我不清楚,我的權限無法得知,同豐公司有無扣除被告公司3000元的要問副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7.被告尚有未付款部分:
(1)台北市○道路工地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有其往台北市○道路施工,一工3000元等情,被告不爭執,並以連之前之施工款共支付5萬9400元予被告等語置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台北市○道路施工款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中油叫派工含風雨工1萬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趕工,到工地時因下雨積水無法施工,但因人已到現場,故仍請求施工費用1萬2000元云云。然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論件計酬,不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已約定原告打基柱之費用為論件計酬,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按日點工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已就按日點工計酬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超除打除補貼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僅需打13~14工分,其已打超出深度4~5公分,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超出部分並未約定需另外給付費用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就原告打基柱超出深度,需支付額外之費用,參以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4)延付損害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付工資之遲付款項2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被告並未欺騙原告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就原告施工費用,並未以書面為之,致兩造就如何計算報酬有所爭執,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欺騙之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謂有理由。
原告先於109年4月16日、109年6月12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17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主張被告積欠點工費用1萬7000元。又於109年6月22日具狀主張被告應給付4萬48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主張兩造議定金額為6萬7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萬9400元,積欠工程款7800元,加計承諾上勞安課補貼3000元、中油課程補貼3000元、打斷支調組8000元、公司打修柱頭點工3000元共1萬7000元,共2萬48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7、25、47頁),嗣後又更改請求內容如上述,足見,原告就其施工之計算報酬多次變更,被告未按時給付工程款,係因兩造並未就契約內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致原告已施工完畢而生爭議,難認係因被告欺騙原告所致。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9年7月15日收受支付命令及其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94、98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於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4400元(計算方式:22個基柱60300元+打基柱斷鐵8000元+中油職安課補貼2500元+台北市○道路1工3000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萬9400元=1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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