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科樺
黃昱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黃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李科樺與黃昱軒係朋友,其二人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肖川 」及「T
T」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李科樺與黃昱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肖川」及「TT」及該集團機房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之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明樹 ,分別假冒為中華電信專員、165詐騙專線人員「 李俊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張文華 」檢察官等人,而向陳明樹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嫌刑案犯罪洗錢之工具,已遭列為嫌疑人,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司法人員監管,否則會遭收押等語,致陳明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攜至新北市○○區○○區○○路之「玫瑰公園」廁所旁,準備交付予前來收取監管帳戶之人;李科樺與黃昱軒亦依「肖川」指示,先至上開公園附近之7-11統一超商內,以ibon列印之方式,收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傳真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所押日期為109年9月30日,下稱上開偽造公文書)後,再依「肖川」指示前往上開指示地點與陳明樹會面,並向陳明樹冒稱其二人係共同前來收取監管帳戶之專員,復為取信於陳明樹,並由李科樺將其等所列印之上開偽造公文書提示並交付與陳明樹而行使之,致陳明樹陷於錯誤,誤認李科樺與黃昱軒確係依檢察官所派而共同前來收取監管帳戶之專案人員,而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李科樺與黃昱軒,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行使之正確性及陳明樹。李科樺與黃昱軒於詐得上開郵局、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其等復經「肖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插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冒充為陳明樹或經其授權之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共計515,000元,其等再於同日(6日)凌晨某時許,依「肖川」指示共同駕車至臺北市○○區○○路上某公園男廁,將該詐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負責收款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因陳明樹察覺有異,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科樺、黃昱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科樺、黃昱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
22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32頁、第115至121頁、第12
5至127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1頁、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712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22至24頁)、案發現場(即新北市○○區○○路玫瑰公園旁、新北市○○區○○街○○○號新海郵局、新北市○○區○○路○○○號陽信銀行新埔分行、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 道生 門市)監視器錄影紀錄截圖(即被告2人前往取款及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畫面)照片共26張(見他卷第25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見他卷第39至40頁)、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見他卷第41頁)、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其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43至46頁)、被告李科樺案發當日穿著衣物對照圖5張(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科樺、黃昱軒於109年10月初某日起,共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時,除其等2人外,其上游尚有綽號「肖川」及「TT」之人,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
5至121頁、第125至127頁),顯見其等加入時,已知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為三人以上,且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內容,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自機房人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由車手(如被告2人)出面領取所詐得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2人並已參與多次提領款項,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犯罪組織之定義符合,被告2人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收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四、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被告2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冒用檢察官張文華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行使偽造公文書,亦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甚明。
五、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所申辦之上開郵局、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被告2人冒充告訴人本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是核被告李科樺、黃昱軒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綽號「肖川」、「TT」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機房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起訴書固漏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院亦漏未告知此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事實,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增列該罪名後並未對被告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至於起訴書另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亦成立刑法第
158條第1項所定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增訂公布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規定,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認被告尚應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李科樺與黃昱軒均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情,及民眾對於公文書之公信力多所信賴、敬畏之心理,以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被告李科樺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不需扶養他人;被告黃昱軒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開的小吃店幫忙(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1枚,屬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印章,而該份偽造公文書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傳真方式傳送予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卷內既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又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2人已將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自非屬被告2人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李科樺、黃昱軒於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0頁、第126頁、本院卷第65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以,被告2人所取得告訴人郵局、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亦為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取得及所用之物,然既非屬被告2人所有,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表示上開提款卡均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20頁、第126頁),本院審酌前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又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是認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甚重,難遽認其等有犯罪習慣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況其等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具悔意,堪信對其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等機構性保安處分,尚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化,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98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名稱│主要證據出││號│││││處│├─┼──────┼─────────┼──────────┼──────┼─────┤│1│109年10月5│新北市○○區○○街│60,000元、60,000元、│陳明樹郵局帳│偵卷第65至│││日下午2時14│135號之中華郵政新│30,000元│戶│66頁│││分至16分許│海郵局15支局││││├─┼──────┼─────────┼──────────┼──────┼─────┤│2│109年10月5│新北市○○區○○路│30,000元、30,000元、│陳明樹陽信銀│偵卷第67至│││日下午2時36│245號之陽信銀行新│30,000元、30,000元│行帳戶│68頁│││分至39分許│埔分行││││├─┼──────┼─────────┼──────────┼──────┼─────┤│3│109年10月6│臺北市○○區○○路│20,005元(含手續費)│陳明樹郵局帳│偵卷第65至│││日凌晨1時19│57號之7-11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戶│66頁│││分至29分許│道生門市│20,005元(含手續費)│││││││20,005元(含手續費)│││││││20,005元(含手續費)│││││││20,005元(含手續費)│││││││20,005元(含手續費)│││││││10,005元(含手續費)││││││├──────────┼──────┼─────┤││││20,000元、20,000元、│陳明樹陽信銀│偵卷第67至│││││20,000元、20,000元、│行帳戶│68頁│││││15,005元(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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