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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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鄉 林卓越 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鄉林卓越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及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每坪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45元,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2,550元,詎被
告自民國96年4月起至98年3月止共積欠24個月管理費,合計
61,200元(計算式:2,550元x24=61,200元),經原告催討
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
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
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
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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