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而該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4條已約定,本契約合
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