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其中新台幣七
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萬六千三百三
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每月結帳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其未全部清償者,餘款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如逾期
清償最低應繳金額者,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依上述利率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
600元。被告領卡後至96年1月25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
帳、消費含已到期之本息合共86,334元,其中76,191元為本
金,於95年7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其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催告無效,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6,334元,及其中76,191元自96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云。並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