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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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基簡字第153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文龍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不滿 沈秀英 質問關閉電源開關之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沈秀英,致沈秀英受有右前臂挫傷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秀英告訴被告謝文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號102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詳見該次筆錄第5頁),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當庭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同前次審判筆錄及同日告訴人簽名捺印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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