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聖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聖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民國96年間有酒駕前科,惟距本案行為時已有8年之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