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誌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已全部認罪,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並無逃亡之虞,也沒有串證之虞、被告無前科紀錄,無事實足認有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也沒有預防性羈押必要。被告願接受法院指定之必要處分,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亦會配合檢警辦案、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8日,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60,000元(但僅扣得265,900元),被害人共4人,並自承目前無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被告自白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本件被告自承無正當職業,又於短時間內,持有3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大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預防性羈押之要件。綜上所述,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在,並未消滅,因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具保之手段復無法達成預防性羈押社會防禦之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為社會防禦之有效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許嘉容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