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請人 莫林森 相對人 張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民國104年)5月18日為而於西元2016年(民國105年)0月0日生效之(2015)舟普民初字第324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經相對人於104年間向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該法院以(2015)舟普民初字第324號判決准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故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年5月18日經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2015)舟普民初字第324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5)舟普民初字第32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16)浙舟陽証民字第468、469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6)南核字第3397、3400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婚前未互相了解,即草率登記結婚,婚後雙方長期分居兩地,又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故原告的離婚訴請可予准許。判決如下:准予張文與莫林森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