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8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被   告  李瑞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俊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8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6037-QM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
年10月6日9時11分許時行經台北市○○區○○路車行地下道
入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由訴外人 郭侯 駕駛由原告承
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原告承保之保車嚴重受
損,案經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前揭受損之保車經原告以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估修(
工資28271元、零件88475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
賠款滿意書在卷,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惟被告迄今無賠償之意。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4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伊與對方業於事發當日即已在警局
表明不對彼此請求置辯。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賴
哲毅所填寫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欄內係記載:本案無人受
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
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4月26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8726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解卷宗第14頁)及被告所提該大隊100年5月6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030969700號書函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辯本件車損部分業於事發當日即已在警局表明不對彼此
請求乙節,應堪採信。綜上所述,原告即無從代位為本件之
請求。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6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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