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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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訴人 張曉娟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潭
陳麗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陳維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陳麗珠持有本院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一六號民事裁定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被上訴人陳志潭簽發之本票肆紙,對被上訴人陳志潭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麗珠執有被上訴人陳志潭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116號准許並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陳麗珠為被上訴人陳志潭之胞姊,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陳志潭之配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對被上訴人陳志潭起訴請求為剩餘財產之分配,經本院以
103年度家訴字第190號判決被上訴人陳志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54,100元,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陳志潭之債權人無疑,而上訴人本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5,634,100元,若被上訴人陳志潭積欠被上訴人陳麗珠系爭本票之金額2,459,208元屬實,則上訴人可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僅額僅4,654,100元,兩者差額達98萬元,故上訴人有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潭於10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案件審理近一年之期間內,被上訴人陳志潭從未表示積欠被上訴人陳麗珠任何款項,卻於上開案件104年11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遭訴外人 張清財 即被上訴人陳麗珠之配偶(下稱張清財)提起訴訟,經上訴人委任代理人閱覽卷宗後始發現被上訴人陳志潭簽發系爭本票,均由被上訴人陳麗珠持有中,惟系爭本票多為連號,且若干本票存有本票票號在後,而發票日期反而在前等不合理現象。又被上訴人陳志潭名下有2棟房地,扣除房屋貸款,房屋淨值尚有627萬餘元,加上股權價值
960萬元,該公司每月銷售額達263萬元,顯見被上訴人陳志潭收入甚豐,反觀被上訴人陳麗珠於收入、資產上均劣於被上訴人陳志潭,且張清財曾經商失敗,被上訴人陳麗珠應無餘裕借錢予被上訴人陳志潭,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性極大,依法應屬無效。
(三)被上訴人應就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提出證明。此外,被上訴人陳麗珠乃受雇於被上訴人陳志潭,協助處理盛貿通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貿公司)之事務,故被上訴人陳麗珠提出匯款記錄欲證明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一併提出資金來源非盛貿公司或被上訴人陳志潭之證明。
(四)依照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陳麗珠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本票,應最遲於104年7月間即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故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為保全被上訴人陳麗珠對被上訴人陳志潭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陳志潭對被上訴人陳麗珠之前開消滅時效抗辯權。
(五)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曾匯款2次予被上訴人陳麗珠,分別於88年4月14日因購買大量高速公路回數票,匯款492,000元予被上訴人陳麗珠;另於89年10月13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麗珠,係因被上訴人陳志潭為放貸300萬元予裕森建材行負責人之子,但其僅有資金200萬元而不足,故向被上訴人陳麗珠借調金錢100萬元,嗣待裕森建材行負責人之子返還上開債務後,即將借款10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陳麗珠,此匯款2次皆非代被上訴人陳志潭清償借款。
2.被上訴人陳麗珠於第一商業銀行 南屯 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顯為盛貿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陳麗珠個人所有,自系爭帳戶存款明細可知,100年4月12日起貸方金額幾乎為代收支票。而支票來源應為盛貿公司應收帳款,金額高達4,300多萬元,實非被上訴人陳麗珠個人自有資金。又觀諸系爭帳戶往來明細中,訴外人 顏禾鎰 、 陳洋裕 、豐隆建材行、吉敏企業有限公司等,均係與盛貿公司有往來之公司行號,因受盛貿公司指示將帳款匯入系爭帳戶中,並非與被上訴人陳麗珠間有私人資金往來;再系爭帳戶中,曾於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三(下稱附表三,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所示日期分別匯款相同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應為股東紅利分配款,上開二帳戶之開戶人應為股東,故系爭帳戶存款應為盛貿公司所有;又系爭帳戶自102年9月起即固定匯款53,000元予被上訴人陳志潭,此為盛貿公司每月核發與被上訴人陳志潭之薪資,並非被上訴人陳志潭向被上訴人陳麗珠之借款。
3.被上訴人陳麗珠抗辯張清財曾贈與被上訴人陳麗珠50萬元,此與系爭帳戶往來明細不符,且另抗辯自訴外人 林素玉 及被上訴人陳麗珠自己皆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得知,100年10月6日結餘320,182元、100年10月18日結餘375,651元,顯見被上訴人陳麗珠自有資金並不足以借款予被上訴人陳志潭,並於100年10月6日至18日期間,被上訴人陳麗珠僅借貸一筆30,017元予被上訴人陳志潭,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陳麗珠自有資金借出;另被上訴人陳志潭自稱從未自盛貿公司取得紅利,據股東名冊記載,被上訴人陳志潭所有之股數是其他股東之2倍,公司應欠被上訴人陳志潭龐大的股利,公司不給付股利之情況下,卻由被上訴人陳麗珠借款予被上訴人陳志潭,此與常情不合;被上訴人陳志潭雖主張是人頭,但未提出證明,98年間係由被上訴人陳志潭出面與盛貿公司前手洽談認購股份,所以盛貿公司應全係為被上訴人陳志潭個人所持有,僅名義上登記方式不同。
4.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五(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所示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陳麗珠現金提領,無從以上開現金提領紀錄,即認定被上訴人陳志潭與被上訴人陳麗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附表編號2至5、7至8等6張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而附表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既為
100年4月12日,但系爭帳戶當時僅匯款一筆30,017元款項予被上訴人陳志潭,足見該張本票面額超過30,017元之債權應不存在,且於當時被上訴人陳麗珠尚未交付如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七(下稱附表七,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編號2至9所示之款項;又附表七編號6、9之本票,發票日各為102年1月20日及103年1月20日,惟當時系爭帳戶僅匯款各30,015元及53,015元予被上訴人陳志潭,其餘附表七編號11至22、24至39等,均於上開發票日後始發生,發票日期既尚未發生附表七編號11至22、24至39等債權,上開二本票面額超過30,015元及53,015元之債權應不存在,雖被上訴人陳麗珠匯款之金額、日期皆為事實,惟此為事後做出之資料,且被上訴人陳志潭於開庭時陳稱系爭帳戶是張清財幫被上訴人陳麗珠處理,被上訴人陳麗珠不知道等語,顯見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六)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陳麗珠持有被上訴人陳志潭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陳志潭、陳麗珠則以:
(一)被上訴人陳志潭與被上訴人陳麗珠為姊弟關係,被上訴人陳志潭經常向被上訴人陳麗珠借錢周轉,上訴人曾幫被上訴人陳志潭匯款還款予被上訴人陳麗珠,被上訴人陳志潭於98年間因積欠300多萬元之債務,當時以被上訴人陳志潭名下之房屋向霧峰農會申請貸款,但被上訴人陳志潭因視力剩0.4,當司機卻沒有能力開車,沒能力賺錢,後因還不出貸款本金及利息,故向被上訴人陳麗珠借款;另被上訴人陳麗珠亦分別於100年7月27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26日、101年1月3日自系爭帳戶內領取現金借款予被上訴人陳志潭用以支付當時被上訴人陳志潭與友人共同合資開立飲料店所需之費用,嗣後被上訴人陳志潭又急需用錢,被上訴人陳麗珠遂又分別於102年2月8日、同年4月19日自系爭帳戶內領取現金借予被上訴人陳志潭,此有匯款明細可資為證,被上訴人陳志潭亦口頭承諾以自己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被上訴人陳麗珠之借款債權,可見被上訴人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被上訴人陳志潭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全部連號,是一段時間清算後張清財整理出來再簽一張,且被上訴人陳麗珠本即有固定工作所得,從未受雇於被上訴人陳志潭,張清財開設工廠亦有穩定收入,並無至大陸經商並負債之情事,被上訴人陳麗珠與張清財更持有盛貿公司三分之一之股份,且自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100年4月15日張清財匯款50萬元贈與予被上訴人陳麗珠、100年10月6日訴外人林素玉即被上訴人陳麗珠二嫂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麗珠及100年10月7日被上訴人陳麗珠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足證被上訴人陳麗珠之系爭帳戶內至少有
250萬元以上之自有資金足夠借款予被上訴人陳志潭。
(三)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陳麗珠以自己名義於79年5月間即開戶,被上訴人間於98年間始入股盛貿公司,被上訴人陳志潭的股份雖然在被上訴人陳志潭自己名下,但實際上都不是被上訴人陳志潭的,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陳麗珠自己管理使用,被上訴人陳麗珠從未幫忙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且匯款金額可購買相當於可使用20年之回數票,顯不合理,故該筆款項實為被上訴人陳志潭向被上訴人陳麗珠之借款,且裕森建材行負責人之子從未向被上訴人陳志潭借款周轉,且被上訴人陳志潭當時並無財力借款予他人,系爭帳戶有部分是公司款項,但被上訴人陳麗珠之自有資金足以借款予被上訴人陳志潭,其餘公司款項與本件債權並無關聯。
(四)附表七編號1、10、23之本票發票日期往前填寫,其本意仍係在擔保與被上訴人陳麗珠間之債權,況被上訴人陳麗珠亦接受被上訴人陳志潭將本票發票日往前填寫,自願拋棄本票債權之時效利益,自無不可,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本票開立時不存在債權等語,實無理由。
(五)上訴人代位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罹於時效部分,依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潭間之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經判決載明被上訴人陳志潭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房屋貸款2,534,227元及對被上訴人陳麗珠之債務2,459,208元,被上訴人陳志潭婚後財產淨值高達16,098,749元,是被上訴人陳志潭名下財產尚得完全清償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並非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上訴人尚無保全債權之必要,自不得代位被上訴人陳志潭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債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惟若上訴人得主張代位,上開本票確已罹於時效。
(六)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麗珠另以:附表三匯款之金額為股東之紅利,系爭帳戶一直是伊所使用,若被上訴人陳志潭向伊借錢,伊會借給他,伊於盛貿公司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陳志潭僅為股東,董事長薪水2萬元,伊有能力借錢給被上訴人陳志潭,被上訴人陳志潭在貿盛公司內沒有職務,領的僅有紅利,另外被上訴人陳志潭顧停車場每月領15,000元,102年9月起每月固定匯款53,000元給被上訴人陳志潭,是因為被上訴人陳志潭身體不行,無法工作,故向伊借款53,000元繳交房貸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陳麗珠持有被上訴人陳志潭簽發如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11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本票5紙,對被上訴人陳志潭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此部分未據上訴而已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強調:被上訴人陳志潭、陳麗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不存在等語,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稱:以所借款項均已現金交付或以匯款方式進入被上訴人陳志潭帳戶等間接事實,已足認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4張本票)確為被上訴人陳志潭簽發給被上訴人陳麗珠。
2.從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之115,000元、284,900元,確實是交給被上訴人陳志潭。從系爭帳戶轉帳給被上訴人陳志潭之金額分別合計為465,210元(自102年1月20日至102年12月20日計13次轉帳總額)、901,255元(自
103年1月20日至104年7月22日計17次轉帳總額)【明細如原審卷一第95、96頁】。
(二)爭執所在:
1.被上訴人陳志潭、陳麗珠所主張在其二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2.上開金額交付與轉帳給被上訴人陳志潭,究為被上訴人陳麗珠或盛貿公司對被上訴人陳志潭之交付?
3.上訴人就系爭4張本票所為原因關係(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不存在之抗辯,是否成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民事判例同此見解)。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民事判例同此見解)。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足資參照,同理,本票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準此,若發票人怠於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不成立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之債權人因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不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發票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發票人行使其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之抗辯權,並應由執票人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公平原則,自不能責令債權人就發票人並未收到借款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總之,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潭間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業據本院調卷審閱(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2號),足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代位被上訴人陳志潭所為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之結果,將直接影響上訴人於另案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額。
而被上訴人陳志潭主張本票原因關係存在,顯然怠於行使原因關係之抗辯,上訴人若不代位行使被上訴人陳志潭之原因關係抗辯,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足認上訴人確有代位抗辯以保全債權之必要,自非不得由上訴人代為抗辯,並應由被上訴人陳麗珠就其主張系爭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從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之115,000元、284,900元,確實是交給被上訴人陳志潭;從系爭帳戶轉帳給被上訴人陳志潭之金額分別合計為465,210元(自102年1月20日至102年12月20日計13次轉帳總額)、901,255元(自103年1月20日至104年7月22日計17次轉帳總額)【明細如原審卷一第95、96頁】,雖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但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是事後依上述金額,才補簽本票,非無臨訟製作之虞,至於上開金額交付與轉帳給被上訴人陳志潭,是否確屬被上訴人陳麗珠所為之交付借款?即為兩造爭執所在,經查:
1.依被上訴人陳麗珠於原審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盛貿公司有4名股東,張清財、 黃百麒 、陳志潭、陳麗珠,從系爭帳戶匯款到如附表三(即本判決附件)所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是將公司的營運部分分給股東,是紅利,是匯給張清財、黃百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且匯出次數相當多,已足認系爭帳戶是盛貿公司經常性對外付款所用。被上訴人陳麗珠為以上陳述之際,又有被上訴人陳志潭插嘴稱:「帳戶是我姊夫幫姐姐處理,姐姐根本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依前後脈絡,應是匯出公司紅利的系爭帳戶才有所謂處理問題,如附表三所示收受款項的2個帳戶則無待處理,且系爭帳戶是由被上訴人陳麗珠(陳志潭之姊)開戶,才會有所謂姊夫「幫姐姐處理」的說法,可見被上訴人陳志潭所稱「帳戶」就是指系爭帳戶。依其所述,系爭帳戶實際上是由被上訴人陳麗珠之配偶張清財支配使用,被上訴人陳麗珠對系爭帳戶如何運用根本不知情,而此語顯然有利於上訴人,不利於被上訴人,衡情係被上訴人陳志潭一時脫口而出,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基此,從系爭帳戶提領現金與轉帳交付被上訴人陳志潭,應屬盛貿公司所為之交付,而難率認是被上訴人陳麗珠所為之交付。
2.被上訴人陳志潭為盛貿公司之股東,除被上訴人陳麗珠前揭 陳明 外,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被上訴人陳志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財產仍包含對盛貿公司之投資額960萬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且於102、103、104年度都有盛貿公司發給相當之股利所得(見本院卷第126、127、128頁)。
此外,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6年3月7日準備程序另陳稱:102、103年間主要是陳麗珠在經營盛貿公司,陳志潭則是之前經營該公司,於102、103年間就是視力還可以的時候幫盛貿公司開車,後來視力不行了,就擔任該公司警衛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則盛貿公司也應當經常性給付被上訴人陳志潭薪資,故盛貿公司確有理由支付款項給被上訴人陳志潭,亦可佐證從系爭帳戶提領現金與轉帳交付給被上訴人陳志潭是盛貿公司所為之交付。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陳志潭的股份雖然在被上訴人陳志潭自己名下,但實際上都不是被上訴人陳志潭的云云,徒託空言,而且前後矛盾,自難採憑。
3.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3月7日準備程序詢問被上訴人:盛貿公司本身營運上,是否另有金融帳戶?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答:「就我所知是沒有,如果有,會再陳報。」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38頁),其後即未再陳報盛貿公司另有金融帳戶。換言之,已堪認系爭帳戶就是盛貿公司在營運上唯一使用的金融帳戶,更可佐證從系爭帳戶提領現金與轉帳交付給被上訴人陳志潭確是盛貿公司所為之交付。
4.至於被上訴人陳麗珠辯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100年4月15日張清財匯款50萬元贈與予被上訴人陳麗珠、100年10月6日訴外人林素玉即被上訴人陳麗珠二嫂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麗珠及100年10月7日被上訴人陳麗珠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足證被上訴人陳麗珠之系爭帳戶內至少有250萬元以上之自有資金」云云,但既然系爭帳戶就是盛貿公司在營運上唯一使用的金融帳戶,則他人匯入系爭帳戶的錢,應該是給盛貿公司,不能遽認是給被上訴人陳麗珠。此外,私人帳戶供公司使用,依社會常情雖非罕見,但私人帳戶供公司使用,按情理即是供公司專用,不大可能兼由私人自用,否則帳目勢必混亂不堪。則被上訴人陳麗珠辯稱:「系爭帳戶有部分是公司款項,但被上訴人陳麗珠之自有資金足以借款予被上訴人陳志潭」云云,亦即公私混用,顯然並非常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陳麗珠就系爭帳戶借公司使用,也同時供自己私人使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6年3月7日準備程序又改稱:「系爭帳戶都是被上訴人陳麗珠個人使用,只是偶而會有廠商匯款匯錯,才會有公司往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復與前詞有異,況且系爭帳戶就是盛貿公司在營運上唯一使用的金融帳戶,前已敘明,核其所辯與事實不相容,無可置信。
5.被上訴人所辯稱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亦欠明確,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問:被上訴人能否陳明陳麗珠借款予陳志潭之各次消費借貸原因事實?嗣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6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答:「民事答辯(二)狀就此問題已經儘量回應。」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惟民事答辯(二)狀(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仍未具體表明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自無從查證認定被上訴人陳志潭、陳麗珠所主張在其二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6.證人張清財雖於原審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56至92頁】戶名為陳麗珠之第一商銀帳戶,是否確實有證人幫被告陳麗珠處理帳戶事宜?)帳戶是陳麗珠的,她忙所以常常把印章交給我、金額告訴我,由我幫忙轉帳匯款,不是全部都由我處理,是她自己發落的,是她交代我我才會處理。(此帳戶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止,有支票存入帳戶的話,存入人是否為盛茂公司往來帳戶?)不清楚,那是我太太帳戶,資金往來情況我不清楚,是她交代的我去辦,往來明細我不清楚。(就證人所知,盛茂公司有無發放紅利給陳志潭?)以前有,就是98年時好像有,公司我沒參與,是欠了1個人我才進去,我沒負責經營,如果我有空的時候,他們有經營上的問題才請教我,如果我有空的話才幫忙,如果我沒空也沒辦法幫忙。我沒有介入經營。(方稱98年時好像有發紅利給陳志潭,近2-3年有無發紅利?)沒介入,所以我不清楚。
(就證人所知,盛茂公司有無發放薪資給陳志潭?)不知道。(陳志潭於盛茂公司擔任何職位?)董監事吧,就是湊人數。我也不清楚。(有無發放紅利?)不清楚,沒介入經營,不知道。(【提示原審卷一第157頁】是否於當天取款50萬元?)沒有印象。(【提示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是否知道林素玉當天匯款100萬元給被告陳麗珠?)知道林素玉是誰,不太清楚。(【提示原審卷二第29頁】是否知道這100萬元是否由證人代替辦理?)是。(代替陳麗珠匯款的目的為何?用途?)不知道,她叫我去匯我就去匯。(【提示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是否看過這些票?)看過。(知道為何有這些票?)陳志潭向我太太借錢,所以開這些票,作用是要還錢的,細節我就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其回答顯欠具體明確,對於詳情都不清楚,並與前揭被上訴人所述情詞亦有相矛盾之處,參以其與被上訴人二人間有配偶及妻弟之親誼,自非無迴護被上訴人之虞,可信度不高,因此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判斷之依據。
7.據上所論,顯難證明從系爭帳戶交付與轉帳給被上訴人陳志潭是被上訴人陳麗珠所為之交付借款,且被上訴人陳麗珠應就其主張系爭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事實不明時,須承擔敗訴之不利益,是以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陳麗珠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亦即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陳志潭、陳麗珠所主張在其二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就系爭4張本票所為原因關係(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不存在之抗辯,即堪採憑。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陳志潭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就系爭4張本票所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成立,故被上訴人陳麗珠不得行使系爭4張本票債權。因此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陳麗珠持有本院104年8月5日104年度司票字第4116號民事裁定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被上訴人陳志潭簽發之本票4紙,對被上訴人陳志潭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謝明倫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號│(民國)│(新臺幣)│(民國)││├─┼───────┼─────┼──────┼─────┤│1│100年4月12日│249,143元│未載│WG0000000│├─┼───────┼─────┼──────┼─────┤│2│100年7月27日│123,000元│未載│WG0000000│├─┼───────┼─────┼──────┼─────┤│3│100年8月15日│119,800元│未載│WG0000000│├─┼───────┼─────┼──────┼─────┤│4│100年8月26日│101,700元│未載│WG0000000│├─┼───────┼─────┼──────┼─────┤│5│101年1月3日│99,200元│未載│WG0000000│├─┼───────┼─────┼──────┼─────┤│6│102年1月20日│465,210元│未載│WG0000000│├─┼───────┼─────┼──────┼─────┤│7│102年2月8日│115,000元│未載│WG0000000│├─┼───────┼─────┼──────┼─────┤│8│102年4月19日│284,900元│未載│WG0000000│├─┼───────┼─────┼──────┼─────┤│9│103年1月20日│901,255元│未載│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