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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