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庚○○丙○○被告己○○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七年,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止,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四碼(即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六)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第二十六期即九十年六月七日到期之本息即未繳納,利息繳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本金尚欠六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未清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五,因之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乙○○、丁○○於準備期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理由為沒有能力一次清償完畢,請求原告給予被告分期或延期清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轉
帳收入及放款付出傳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繳納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李杭倫~B法官許蕙蘭~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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