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經指定代行告訴人,且已提起合法告訴,原不能行使告訴權之被害人已能行使,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之效力,固不受影響,惟其「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應解為當然解任或失效,由被害人本人回復其告訴權人之身分,依法行使訴訟法上告訴人之權利,如其表示「自始不告」則代行告訴人原來之告訴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而認代行告訴不合法,如表示「撤回告訴」即應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代行告訴人代行提起告訴後,被害人已痊癒成為能行使告訴權之告訴人,既表示撤回告訴,原審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見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四日廳刑一字第九○一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七輯第七百二十二至第四百二十八頁)。
三、本件被害人 林武璋 因被告駕車肇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指定乙○○代行提起告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被害人已痊癒成為能行使告訴權之告訴人,既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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