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蔣立華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本件被告蔣立華是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
在究竟要判處被告多重的刑度部分,本院以被告的責任當作基礎,審酌下面各種情形:
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了圖
自己的方便,隨意駕車上路,讓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都處在十分危險的情況。
⒉被告被警察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是非常高的酒精濃度。⒊被告在民國100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的紀錄(見本院卷內所
附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然他之前的酒後駕車紀錄並不構成刑法的累犯,但被告一再地酒後駕車,本院沒有辦法認為他的素行是良好的。
⒋綜上以上所說的,本院認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果
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是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天」的刑度,是比較妥適的刑度。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果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本件判決送達該日起,10日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99號被告蔣立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立華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酒精類飲品高粱酒,稍事休息後,於翌(106年5月28)日上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72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立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吐氣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艾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