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侒定選任辯護人林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97號、第70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3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侒定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倒數第4字後應補充:「(被告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侒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6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背面、第3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前開2次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併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尚須扶養父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97號106年度偵字第7074號被告潘侒定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侒定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8時起迄翌(15)日4時止之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山醫院病房內,未經 楊佩 倩同意,利用己所使用之具照相功能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以照相之方式,竊錄 楊佩倩 與男友間之非公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訊息對話內容;其另基於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犯意,於106年1月15日7時13分許,在上開醫院1樓處,以前揭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將前開竊錄所得之照片張貼在其個人臉書網頁(臉書帳號名稱為:柳丁),供多數不特定人觀看而散布所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其又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在上址醫院1樓處所,於同(15)日8時56分許楊佩倩表達離去之意後,仍以手拉楊佩倩身體、以身體阻擋等方式,使楊佩倩無法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佩倩行使通行自由權利。嗣經楊佩倩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侒定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確實有前開時、地,│││中之供述。│無故以手機竊錄告訴人楊││││佩倩與男友間非公開之訊││││息對話內容,旋並將所竊││││錄之內容上傳至臉書網頁││││之事實。││││2.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楊佩倩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被告前開妨害秘密行為所│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竊錄之照片、臉書網頁翻│無故以手機竊錄告訴人楊佩│││拍照片暨傳送訊息予告訴│倩與男友間非公開之訊息對│││人之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話內容,旋並將所竊錄之內│││。│容上傳至臉書網頁之事實。│││││├──┼───────────┼────────────┤│4│含有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以手拉告訴人身體、以身體│││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擷│阻擋等方式,使告訴人無法│││取照片6張。│離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前開3次犯嫌,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