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約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約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其前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審酌其酒精濃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42號被告邱約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約翰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路口,因其行車未戴安全帽並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3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邱約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