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承濬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楊富棟 」署押共貳拾壹枚(含署名拾貳枚、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楊承濬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錢櫃
KTV內,飲用啤酒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詎楊承濬為逃避酒駕刑責,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兄「楊富棟」之名義,於105年2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8分許止,在上址為警盤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調查時,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楊富棟」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各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並於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楊富棟」之署名及指印(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用以表示係「楊富棟」本人收受該通知書、同意將違規車輛移置保管通知書之證明,及表示「楊富棟」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之用意證明,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楊富棟本人。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員警將楊富棟所捺印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該等指紋與檔存楊承濬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刑紋字第1050800077號函暨所附被告指紋卡片、指紋檔比對檔案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
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及欄位(或位置)上,偽造「楊富棟」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楊富棟」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又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楊富棟」署名、指印,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楊富棟」名義出具收受該通知書及收據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復將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執,顯然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疑。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七、九所示之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夜間同意偵訊書上偽簽「楊富棟」署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楊富棟」名義出具同意將違規車輛移置保管之證明,及表示「楊富棟」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之用意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復將附表二編號七、九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執,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當論以行使偽造私書罪無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文件上,偽造「楊富棟」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上,偽造「楊富棟」之署名、指印之犯行及偽造「楊富棟」署名、指印於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文件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楊富棟」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及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冒用「楊富棟」身分而偽造「楊富棟」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為避免其遭受警方查緝、脫免刑責之目的,以冒充「楊富棟」之名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為求掩飾身分規避警方逮捕,竟假冒被害人楊富棟身份應訊,並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簽「楊富棟」之署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警員及偵查機關,妨害警察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處罰之正確性,致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益徵其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理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佐憑)。是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之「楊富棟」署押共計21枚(含署名12枚、指印9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私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末附表二編號一、三、五至九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內文「楊富棟」名字之記載,皆僅係內文之一部,自不具署押之性質,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親簽,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一│楊承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楊承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楊富棟」署押共貳拾壹枚(含署名拾貳枚、││││指印玖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證據出處│├──┼──────┼─────┼─────────┼───────┤│一│權利告知確認│被告知人欄│「楊富棟」署名壹枚│見偵卷第12頁│││書│位│「楊富棟」指印壹枚││├──┼──────┼─────┼─────────┼───────┤│二│新北市政府警│被通知人姓│「楊富棟」署名貳枚│見偵卷第14頁│││察局執行逮捕│名欄及簽名│「楊富棟」指印貳枚││││/拘禁/同行/│或捺指印欄│││││協尋板橋分局││││││告知本人通知││││││書││││├──┼──────┼─────┼─────────┼───────┤│三│新北市政府警│簽名捺印欄│「楊富棟」署名壹枚│見偵卷第15頁│││察局板橋分局│位│「楊富棟」指印壹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四│新北市政府警│受稽查人簽│「楊富棟」署名壹枚│見偵卷第16頁│││察局板橋分局│章欄位│「楊富棟」指印壹枚││││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五│新北市政府警│應告知事項│「楊富棟」署名壹枚│見偵卷第8頁│││察局板橋分局│欄│「楊富棟」指印壹枚││││大觀派出所10├─────┼─────────┼───────┤││5年2月24日│是否同意夜│「楊富棟」署名壹枚│見偵卷第9頁│││6時13分起至│間製作筆錄│「楊富棟」指印壹枚││││同日6時28分│欄位│││││許第1次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楊富棟」署名壹枚│見偵卷第11頁││││位│「楊富棟」指印壹枚││├──┼──────┼─────┼─────────┼───────┤│六│新北市政府警│駕駛者簽名│「楊富棟」署名壹枚│見偵卷第17頁│││察局板橋分局│欄位│││││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七│新北市政府警│收受收據及│「楊富棟」署名壹枚│見偵卷第18頁│││察局執行交通│通知聯者簽│││││違規移置保管│章欄位│││││車輛收據││││├──┼──────┼─────┼─────────┼───────┤│八│新北市政府警│收受通知聯│「楊富棟」署名壹枚│見偵卷第18頁│││察局舉發違反│者簽章欄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新北市政府警│受詢問人欄│「楊富棟」署名壹枚│見偵卷第13頁│││察局板橋分局│位│「楊富棟」指印壹枚││││同意夜間偵訊││││││書││││├──┼──────┴─────┴─────────┴───────┤│共計│偽造「楊富棟」署名拾貳枚、指印玖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