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方唯堤相對人 許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惟因相對人為商人,兩造間委任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乃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相對人雖先將上開委任契約以LINE傳送予抗告人審閱,但抗告人2分鐘後即簽名回傳,未曾為任何磋商,抗告人於簽訂上開委任契約前,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堪認上開委任契約乃相對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又抗告人之住、居所在屏東縣,且家境清貧,遠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應訴,實為不利。反之,相對人為商人,經濟上具有優勢地位,由其前來本院進行訴訟,則無重大不便。從而,上開委任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因屬依相對人(商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本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依卷內所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知,相
對人乃 許氏 靈苻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營業項目包刮祭祀用品零售,而依上開委任契約之記載,抗告人委託之受任人雖為相對人,而非許氏靈苻有限公司,然相對人受委任之業務範圍既為提供完成符法、法術及祈福等相關事項,與其所開設許氏靈苻有限公司之業務間具有緊密之關聯,足徵相對人乃以從事完成符法、法術及祈福等服務為業務之人,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商人。且自抗告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係成立於網際網路平台,抗告人簽立上開委任契約時,並無磋商契約內容之餘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顯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本件抗告人住、居所在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因本件契約涉訟,倘須遠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從而,抗告人主張上開委任契約乃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可採。
㈡何況,本件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違約金等事件,雖係因
兩造間委任契約爭議而涉訟,且依卷內所附之委任契約第12款約定:「依本契約如有爭議,進入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惟觀諸上開委任契約簽章欄,其上僅有抗告人之簽名,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所定足以證明有合意管轄之文書,自不得據以認定兩造已有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原審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俞亦軒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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