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福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8月8日屏檢錦康112執聲他957字第11290325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福全(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其所犯該裁定附表1所示之竊盜等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8年2月、附表2所示之竊盜等8罪應執行4年3月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確定裁定附表1編號3至11所示之罪、附表2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8月8日屏檢錦康112執聲他957字第1129032580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各罪,分
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各經該裁定定應執行8年2月、4年3月;並依該裁定所載,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之裁定,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上開裁定既經確定,業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部分並無疑義;作為定刑基礎之各裁判既無變動情形,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將上開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又前述裁定附表1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最先確定之罪係該裁
定附表1編號3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6年2月14日,與同裁定附表2所示各罪,形式上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前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最長期可定11年11月(即6月+2年2月+1年4月+4月+9月+7月+1年8月+6月+8月+1年1月+2年4月),而該裁定附表1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1年6月,則上開裁定附表1編號3至11所示之罪、附表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再接續執行同裁定附表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13年5月(11年11月+1年6月)。然上開裁定附表1、附表2所定應執行刑之接續執行結果係12年5月,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要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亦與聲明異議人所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等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㈣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於確定後,既無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不得將該裁定附表1編號3至11所示之個別罪刑單獨割裂,另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否准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執行不當云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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