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伍公克、零點零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伍公克、零點零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伍公克、零點零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伍公克、零點零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號判刑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
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0月,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草叢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8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85公克、0.06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75公克、0.054公克,含包裝袋共2只)並持有之。嗣甲○○於98年11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揭海洛因2小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85公克、
0.06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75公克、0.054公克,含包裝袋共2只)。
(三)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就其所施用之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一)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年,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其於98年11月26日施用毒品後,於翌日旋即另購入毒品,顯見被告對毒品之倚賴已深,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及其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85公克、0.065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75公克、0.054公克,含包裝袋共2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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