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 江婉如
陳天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0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未記載聲請人之防禦方法,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聲請人江婉如所占用之系爭24之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位於相對人與臺北市政府合作推動之公辦都更權利變換區內,此針對於舊建戶之都更照顧,應具有憲法上之法源,原判決卻隻字未提,自屬司法不公,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核其聲請理由,尚與聲請人是否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項無涉,且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欠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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