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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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劉錦州 被告 江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8,217元,應繳裁判費32,2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784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