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德春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道自三灣鄉往南庄鄉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庄外環道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後方來車之規定,以維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突然變換車道切入右側慢車道行駛。適 李奎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庄外環道同向行駛,於行經該處時,因未及閃避而自後追撞陳德春駕駛車輛,致李奎興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撕裂傷、雙側恥股骨折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陳德春在場,向警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奎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㈠證據能力之爭執:
本件並無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
㈡證據:
⒈被告陳德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李奎興於警詢、偵查指述及審理中之證述。
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
5張。⒋重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原於準備程序中為否認有過失之答辯,惟於本件進行通常審理程序,完成所有證據調查之後,改為認罪答辯,略稱:我承認於本件事故中有過失,並承認起訴之過失傷害罪名等語。核其上開認罪之自白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情況相符,爰認定如上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之過失責任無法排除:
⒈被告曾表達之辯解:
被告一度辯解略稱:對向有一輛計程車要超客運的車,計程車開到我的車道,我沒有辦法才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等語。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之真意,在於表達其當時切換至告訴人所行駛之慢車道,係屬對於當時行車狀況之惟一反應方法,不能期待被告為其他處理行為,其在法律上之意義,則係被告意在主張其應受排除刑法第14條第1項所稱「能注意」之要件,從而否定其過失責任。
⒉上開辯解不能採認:
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而不利於告訴人之辯解,本院為查明真實,乃依職權詢問有無證據可供調查該項辯解,惟被告及其所舉證人即其子 陳志傑 ,均不能提出相關車輛之車牌號碼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循線調查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該辯解既無證據可供調查,則本院自不得逕認該辯解為真實,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因此本院仍認被告之過失責任無法排除。
㈢小結: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無照駕車加重其刑: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因無照駕車以致告訴人受傷(參101年度偵字第3807號偵查卷第33頁),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審理卷第21頁),其自始承認客觀事實,雖一度否認法律上之過失責任,仍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考量:
⒈有利事項
①被告最後為認罪答辯;②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⒉不利事項
③被告無照駕駛具有加重其刑之事由;④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撕裂傷、雙側恥股
骨折等傷害,其傷害非輕;⒊其他事項:
⑤告訴人自後追撞被告車輛,顯然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車速
,及未注意車前狀態,應屬與有過失;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拘役30日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結論:依分別在適當位置詳述之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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