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2月16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執勤警員於民國97年3月12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 賈淑燕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未依標誌行駛」違規行為,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人在金門當兵,簽名不是本人簽的,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為證。
三、經查:異議人到庭陳稱:97年3月12日我在金門服兵役,我不知道有這部車,也不認識車主,也沒有掉過證件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9日筆錄)。經本院向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函查結果,該部回覆稱:「本部查察陳員(指異議人)於96年
7月12日起至97年6月4日止,於金門防衛指揮部砲兵群防空營營部連服役,該員服役期間返臺共4次,時間各為96年
8月5日至9月11日,96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97年1月21日至2月4日,97年5月1日至5月10日」等語,有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98年3月21日陸金防人字第0980002031號函在卷可證。顯證異議人於97年3月12日當日確在金門服役,本件交通違規之真正違規者顯非異議人,而係另有人假冒異議人名義偽簽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於本院證述:「記得開單日期。(是否記得當初開單時騎車的人是誰?)時隔太久不記得。(當初有無看駕照?)應該有看,但是無法確認。(車主是賈淑燕,有無向車主確認?)沒有。(有無見過在庭異議人?)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9日訊問筆錄),亦顯示本件舉發警員對於非車主為駕駛人之違規事件,並未認真查證違規者之真實身分,實有疏失。
四、綜上,異議人應確非當時實際遭警舉發之本件違規駕駛人,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遽予裁罰,即有違誤,自應撤銷原處分,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至於冒用異議人身分偽簽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人,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由原舉發機關積極追查(向車主),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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