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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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2月31日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有本件闖紅燈違規行為,惟其闖紅燈後並未看到有警察前來攔停或聽到警報器響聲,且其當時係戴全罩式安全帽,又趕時間上課,並未聽到警報器,並無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情,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上午8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南雅西路2段175巷下坡處交岔路口時,違規直行闖紅燈後,經騎乘警用機車巡邏之警員 陳信宏 當場發覺,鳴警報器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行駛逃逸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陳查報屬實無訛,有該分局97年12月17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70053408號書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及到庭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復經舉發警員陳信宏到庭證稱:當時伊係服巡邏勤務,要去板橋四汴頭抽水站巡邏,伊沿著環河路往新莊方向,經過環河路跟南雅西路2段175巷下坡處的交通號誌時,看到對向車道異議人駕駛的機車過來,當時號誌是紅燈,他是直行闖紅燈,伊看到他闖紅燈後就先迴轉到他行車方向的車道,伊迴轉過來還在行進當中,剛好他從伊右邊騎過去,伊本想他看到伊警用機車迴轉到他車道,應該知道有違規會停車,但是他沒有停,伊就打開警用機車的警報器從後追趕,他約距離伊5到10公尺,當時他並沒有減速或回頭看,仍然向前繼續行駛,速度滿快,伊追了大約2、30公尺,到下個紅綠燈口時,因怕危險,所以就沒有繼續追趕,伊覺得以 伊鳴 警報器時與他的距離,他應該有聽到伊鳴警報器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月20日訊問筆錄),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曾陳稱:伊違規闖紅燈後有看到警察從對向過來,伊到2、30公尺後的下一個紅燈時,有回頭看一下,但沒看到警用機車追伊,伊就繼續走了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亦有警員有因其闖紅燈違規行為,而對其攔停稽查之認知,再者依舉發警員、異議人上開所述情節,異議人於違規闖紅燈後即與舉發警員擦身而過,衡情舉發警員隨後即自後追趕異議人,二人車距相差應非甚遠,因此異議人上開所辯未聽聞警員鳴響警報器云云,應非屬實,況異議人果真未聽聞警員鳴警報器追趕,其何以於下一紅燈路口尚回頭查看警員有無追趕前來。另衡諸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其執行公務舉發異議人違規,自無誣陷之理。是依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