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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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振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3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前已獲報進行通訊監察,得悉李振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通知李振德到案說明,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振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矯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陳稱:本案是警方通知我說明另案 陳智霖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我主動跟警員告知的等語,惟就本案查獲過程觀之,實係警方前已獲報進行通訊監察後,因知悉被告涉嫌向陳智霖購買毒品之情,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相關犯罪情節,是警方既已取得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自非單憑主觀臆測被告尚涉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故本案尚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參酌其現為低收入戶,且家中尚有身心障礙之幼子須照料,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佐,暨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