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麗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足以貶損告訴人 呂鴻銘 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先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暨其犯後最終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933號被告陳麗芳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芳與呂鴻銘為鄰居,雙方長期因停車糾紛屢生爭執。渠陳麗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5日10時38分許,因不滿呂鴻銘以腳移動其住處前方之金爐,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住處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內,公然以臺語「垃圾」等語辱罵呂鴻銘,足以貶損呂鴻銘之名譽。嗣經呂鴻銘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鴻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麗芳於警詢及本│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署偵查中之供述│說「垃圾」一詞,惟辯稱:││││當時係說金爐不是垃圾,告││││訴人連續踢兩次,連講都沒││││有講,對神明祖先不尊重云││││云。│├──┼──────────┼────────────┤│2│告訴人呂鴻銘於警詢及│上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被告確有以「垃圾」等語,│││視器翻拍光碟1片及本│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署104年8月19日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陳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檢察官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