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昭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李昭德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7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東義路附近之汽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李昭德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竹A11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竹A112號)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6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70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分別施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12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2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於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亦於起訴書明揭「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則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竟率爾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案違反罪質相似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與同事同住公司宿舍,經濟狀況勉持,有積欠公司老闆債務,左手受傷無法舉高,且有骨刺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