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署檢察官被告葉景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6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24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景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0頁、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移送併辦意旨所認之被告加重詐欺犯行,與起訴事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辦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適用)。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2者減刑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後規定,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各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一併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乃係利用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被害人數非多,所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7,500元,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規模性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情節為輕,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表示有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見院卷第42頁),惟因被告另案尚在監執行中,暫未能完成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本應循正當
途徑賺取穩錢財,竟圖非法所得而施詐欺騙被害人,致渠等蒙受財產上損失,甚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知錯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目前尚在服刑中而暫無法賠償,考量被害金額程度、告訴人意見表示(參院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5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慮及另有相類手法同質性案件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㈥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
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本案所詐得財物4,000元、7,500元(合計11,500元),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