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聖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58號),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或疑義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本有其裁量之自由,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此為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目及第9目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聖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且為累犯,於103年7月28日確定。
又異議人前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為累犯,因該案為協商判決而於100年10月7日確定。另異議人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為累犯,於101年9月3日確定。異議人復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為累犯,並於100年6月30日確定。
又異議人於104年3月20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就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以異議人乃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故認為異議人不執行其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日東檢和壬104執聲他87字第8540號函文及函附資料影本等各1份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堪認屬實。查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乃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已符合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目之規定,若不執行其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具體說明其理由,且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堪認檢察官以若不執行其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不當。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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