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陳妮妮 民國99年.法定代理人 陳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洪燦輝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3月13日所為101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拍字第16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的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具體表明抗告聲明,復未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