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福琳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必須兩造間先有訴訟案件繫屬,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倘兩造間無訴訟案件,即無得適用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唯一董事 吳增志 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死亡,致相對人業務停擺影響正常運作及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6號案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該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裁定駁回後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24、30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訴訟案件繫屬情形,除本案外兩造現今並無案件繫屬,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2至36頁),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王志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