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0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許世宗 訴訟代理人陳羿蓁律師
黃均熙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趙文琪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 律師
蘇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349,96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49,962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76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7年1月2日協議離婚,約定所生子女許楚
菱、許 奕夫 由兩造共同監護,並各自負擔一人的扶養費用。兩造之子 許奕夫 於109年11月30日不幸逝世,兩造為許奕夫之父母,是其法定繼承人,被告並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現原告為許奕夫之唯一繼承人。
㈡許奕夫生前有多項保險理賠金,部分並有指定受益人,為妥善處理,兩造便以口頭協議分配,詳如下表所示:
保險種類理賠金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受益人實際受領兩造有協議在內之理賠金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1,126,600元、紅利2,926元、未到期保費53元(共計1,129,615元),扣除保單借款67,807元,餘1,061,808元。身故受益人為被告、許 楚菱 ;紅利及未到期保費給付要保人即被告被告:532,412元 許楚菱 :529,396元同左扣除許奕夫全部債務後(包括但不限於喪葬費、生前車貸等),餘款兩造各分配1/2全球人壽永保平安傷害保險附約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附加條款傷害醫療保險金600元,延滯息6,032元(共計1,006,632元)。身故受益人為被告、許楚菱;傷害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原告:302元被告:503,316元許楚菱:503,014元無無(1)國泰世紀個人責任保險(2)國泰世紀駕駛人傷害險(1)身故失能保險1,000,000元。實支實付醫療保險650元、延滯息6元。日額型傷害醫療保險10,000元,延滯息90元(共計10,746元)。(2)身故保險金2,500,650元(1)身故受益人為被告;傷害或失能受益人為許奕夫本人(2)法定繼承人(1)原告:5,373元被告:1,014,414元(2)原告:1,250,325元被告:1,250,325元(1)實支實付醫療保險650元、延滯息6元。日額型傷害醫療保險10,000元,延滯息90元(共計10,746元)。(2)同左(1)被告分配全部(2)被告分配全部(1)全球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2)全球人壽團體一年傷害保險(3)全球人壽團體一年醫療限額傷害保險契約(1)身故保險金300,000元。(2)身故保險金1,700,000元。(3)傷害醫療金650元。延滯息24,117元(共計2,024,767元)。(1)、(2)身故受益人為勞動基準法順位即原告、被告(3)傷害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原告:1,012,384元被告:1,012,383元(1)同左(2)無(3)無無(1)原告分配220,000元,被告分配80,000元富邦人壽學生團體保險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650元。法定繼承人原告:500,325元被告:500,325元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原告分配全部
㈢因國泰世華第三人責任險乃指定兩造為受益人,保險公司會
將理賠金的2分之1分別撥入兩造之帳戶,惟依上開約定,係被告分配全部,故原告同意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被告,方便理賠金撥入後,被告自行提領;同理,全球團險及富邦學生平安保險係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理賠金亦會分別撥入兩造帳戶,惟依上開約定,全球團險被告只能分配8萬元、富邦學生平安保險則由原告分配全部,故原告亦同意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方便理賠金撥入後,被告自行領取,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⒈109年12月19日原告將其支出共計637,083元,手寫列表傳
給被告,被告就此已先給付35萬元現金給原告,並就餘款回覆稱:「我叫楚菱從她那匯給你」,且回傳手寫計算式一紙(其上記載:入1,061,808元-支(637,083元+47,040元)/2=188,842.5元/人】;證明兩造對於國華人壽保險理賠金之分配方式,確實約定由許楚菱先分配2分之1即1,032,140元,剩餘則是扣除許奕夫全部債務後(包括但不限於喪葬費、生前車貸等),餘款兩造再各分配2分之1。
⒉110年1月1日,被告稱:「如果沒有問題,其他的金額就按在餐廳吃飯時說好的來互相交付」,原告回覆:「好」。
⒊110年1月1日,被告稱:「一開始就說學險我不碰…學險我
早就說我不會動」;證明富邦學生平安保險確實約定由原告分配全部。
⒋110年1月10日,原告稱:「我的聲明文字:一、國華壽險
,意外險理賠金額扣除支出後,按協議說好的互相支付(各50%)。二、國泰壽險,意外險,產險駕駛人傷害意外險,屬~趙文琪100%全權處理,我不過問,相互交付。三、大葉大學學生平安險屬~許世宗100%全權處理,妳不過問,相互交付。四、奕夫打工的全球保險團保理賠金額,亦按協議說好的金額比例互相交付(8/30屬趙,22/30屬許~比例分配)。☆以上協議,如果沒有異議請認可回覆」,被告回覆:「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會交給姐夫,我只信任大姐跟姐夫,因我這邊下來的速度會慢些,等錢下來我領了後,你再跟姐夫拿,我不想把事情複雜化,錢進該進的帳戶,彼此拿走對方帳戶的錢」、「我會把郵局存摺跟卡片給姐夫,跟他說明你要求的事項,如果你有什麼問題,請跟姐夫說。錢匯入對方的帳戶,各自領。這是你一開始的說法。只是不寄 瑞芳 而是給大姐。各自領完錢,要請誰見證再說。就這樣。」等語,隨後被告便將其匯入保險理賠金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姐夫,並轉交予原告收執。由此可見,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許奕夫保險理賠金依上述表格之方式分配,確已達成口頭協議,被告始依約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便於原告提領。
㈣原告依約交付存摺、提款卡,經被告將匯入原告帳戶內之國
泰世華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全數提領完畢;詎被告持原告帳戶存摺、提款卡至郵局,欲提領匯入被告戶頭之全球團險以及富邦學生平安保險時,卻遭櫃台人員告知,被告之存摺業已掛失止付,導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得應獲分配款項;嗣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返還分配款,被告仍是置之不理,蓄意將全球團險以及富邦學生平安保險理賠金俱侵吞入己,無奈原告只好提出本件訴訟。
㈤綜上所述,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許奕夫保險理賠金之分配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⒈國華人壽係約定許楚菱先分配理賠金2分之1即1,032,140元
,剩餘1,032,140元,扣除許奕夫全部債務,包含被告墊付之637,083元(但許奕夫學貸債務41,253元經校方免除,應排除)、原告墊付之47,040元,餘款兩造各分配2分之1即為194,635元【計算式:(2,064,280元/2人-637,083元+41,253元-47,040元)/2人=194,635元】。但被告領取後,尚未給付給原告。
⒉全球團險原先以為只有300,000元,故約定被告分配80,000
元,原告則分配220,000元;嗣實際理賠金額較原先多出1,724,768元,因被告已拋棄繼承,故應全數分配給原告,總計1,944,768元【計算式:220,000元+(2,024,768元-300,000元)=1,944,768元】。但原告迄今只領取到全球團險撥入的2分之1理賠金1,012,384元,差額932,384元被告應予返還【計算式:1,944,768元-1,012,384元=932,384元】。
⒊富邦學生平安保險1,000,000元。但原告迄今只領取到富邦
撥入的2分之1理賠金500,000元,差額500,000元被告應予返還【計算式: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
⒋以上金額,合計1,627,019元【計算式:194,635元+932,3
84元+500,000元=1,627,019元】,扣除許奕夫學貸債務41,253元經校方免除,原告應返還被告外,其餘款項被告均尚未交付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就許奕夫保險理賠金之分配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5,766元【計算式:1,627,019元-41,253元=1,585,766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兒子許奕夫於109年11月30日意外逝世後,兩造在109年1
2月15日許奕夫告別式前,被告先與原告提及「國泰世紀個人責任保險」及「國泰世紀駕駛人傷害險」保險金理賠一事,當時原告已同意由被告辦理此二項保險理賠,並由被告取得全額保險金。嗣後於109年12月4日兩造申請許奕夫除戶謄本時,原告亦將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交付被告,事後更簽有委託書。
㈡兩造於109年12月19日餐廳開始討論許奕夫「國泰世紀個人責
任保險」及「國泰世紀駕駛人傷害險」以外之保險金事宜。但當下並未達成協議,僅先確認喪葬費用支出細項與金額,至禮儀公司付清喪葬費用。當時兩造已有討論拋棄繼承一事。
㈢兩造於109年12月20日之後,兩造持續討論是否辦理拋棄繼承
。而於110年2月9日至110年2月19日期間,被告自女兒許楚菱處得知原告不辦理拋棄繼承,遂於110年2月19日向原告姊姊 許美娟 表示已將郵局存摺與提款卡掛失作廢。並因當時即將罹於拋棄繼承時效,被告先於110年2月23日聲請拋棄繼承,110年3月31日經法院准予備查。
㈣兩造曾達成之協議如下:
⒈保險金部分:
編號保險種類協議內容說明1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無達成協議。依據基隆地院卷第25至30頁,被告僅將原告所列計算式簡化,並未達成協議。2全球人壽永保平安傷害保險附約、全球人壽永保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加條款無達成協議。兩造未討論。3-1國泰世紀個人責任保險由被告辦理保險理賠,並由被告取得保險金全額。109年12月4日前,操辦許奕夫喪事期間達成協議。3-2國泰世紀駕駛人傷害險由被告辦理保險理賠,並由被告取得保險金全額。109年12月4日前,操辦許奕夫喪事期間達成協議。4-1全球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兩造僅約定由原告辦理理賠事宜。依據原證3及被證8,原告多次向被告確認聲明文字,可證兩造並未達成協議。4-2全球人壽團體一年傷害保險無達成協議無。4-3全球人壽團體一年醫療限額傷害保險契約無達成協議無。5富邦人壽學生團體保險⒈由原告辦理保險金理賠事宜。⒉以兩造均拋棄繼承為前提,由原告取得保險金全額。⒈109年12月19日兩造於餐廳達成協議。⒉因原告最終未拋棄繼承,協議並未生效。⒉債務:
⑴同意由原告操持喪禮,並在原告與被告均拋棄繼承之前提下,兩造平均分擔喪葬費用。
⑵許奕夫車貸與學貸還款事宜,由原告處理。
㈤被告已辦理拋棄繼承一事,與能否受領保險金無涉,被告受
領許奕夫保險金,均有理由。按如有指定受益人,則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此為保險法第112條所明文規定。保險契約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此請求權乃受益人所享有之固有權利,不因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許奕夫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法定繼承人具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固有權利,被告雖於110年3月31日經基隆地方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仍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固有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因拋棄繼承無法取得全球人壽團體保險之保險金,並無理由。
㈥「國華人壽保險安家保本終身壽險」,兩造既未達成協議,
更無以保險金清償許奕夫債務一事,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所載受益人理賠,並無違誤。
㈦「富邦人壽學生團體保險」、「全球人壽永保平安傷害保險
附約」、「全球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全球人壽團體一年傷害保險」及「全球人壽團體一年醫療限額傷害保險契約」,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所載受益人理賠,並無違誤。㈧「國泰世紀個人責任險」及「國泰世紀駕駛人傷害險」,依據兩造協議最終由被告取得全額保險金,並無違誤。
⒈此二保險理賠乃兩造最先討論,當初於109年12月初,尚在
辦理許奕夫喪事期間,被告先向原告提及此二保險理賠,當時因此二保險乃被告投保並繳交保費,故當時兩造理所當然認為受益人僅有被告一人,本應由被告取得,原告遂對於被告辦理國泰產險理賠及取得保險金無疑義。
⒉惟嗣後被告準備辦理本保險金理賠時,始突然發覺原告亦
為受益人(此指國泰世紀駕駛人傷害險部分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並告知原告此事,原告便簽署委託書予被告辦理國泰世紀駕駛人傷害險理賠。原告更於109年12月4日兩造申請除戶謄本時,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此有除戶謄本辦理時間可證,確為109年12月4日,被告再於109年12月11日申請此二保險之理賠。⒊基此,針對此二保險109年12月初兩造便已達成協議,並有
原告所簽委託書之「理賠金之應用,我均予以認可」可證。故以時序觀之,兩造此二保險之協議並未附有停止條件,非以拋棄繼承為前提。又原告亦自承此二保險之保險金均歸被告取得,故於110年1月27日由被告取得1,014,414元及1,250,325元,又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1,255,698元(原告作為受益人獲分配之保險金),乃依約履行,並無問題。
㈨綜上所述,針對兩造已達成之協議均已履行完畢,而未達成
之協議,亦已回歸保險契約,依據契約所載受益人理賠,兩造間已無協議需履行。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2,662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兩造間就637,083元具有借貸關係,其中35萬元為反訴原告直
接借予反訴被告,而剩餘287,083元乃兩造女兒許楚菱借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就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部分並不爭執。現許楚菱已將上述借款債權讓與反訴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協議書與通知反訴被告之律師存證信函可證,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637,083元。又反訴原告已經抛棄繼承,不具有繼承人地位,就許奕夫之債務本無須清償,縱認本上開款項並非借款,亦屬反訴原告支出予反訴被告用以清償許奕夫之債務,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反訴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㈡除上述款項外,反訴原告於許奕夫死亡後,尚為其清償債務1
5,579元,此一遺債本應由繼承人即反訴被告負擔,故反訴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而反訴原告為許奕夫清償債務部分如下:機車拖運費5,700元、司機及法師北上費用2,400元、車貸一期3,879元、 萬安白 先生紅包3,600元,共計15,579元。
㈢前兩項請求金額合計為652,662元。
二、反訴被告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略以:關於兩造之子許奕夫身後事之支出,兩造係約定由其保險金給付之,已如前先述,並非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之借款。至反訴被告稱有支出萬安白先生紅包3,600元一事,爰予否認。至反訴被告有支出機車拖運費5,700元、司機及法師北上費用2,400元、車貸一期3,879元等情不爭執,但此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許奕夫、許楚菱之父母,業已離婚。許奕夫於109年11月30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嗣被告已經抛棄繼承,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二、許奕夫並未遺有遺產。
三、許奕夫有遺債如下:機車貸款38,790元(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共計10期,每期3,879元)、秀傳醫院之醫療費用680元、650元、機車拖運費5,700元,除此之外別無遺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有支出上述遺債中之機車貸款一期3,879元及機車拖運費5,700元(共計9,579元),其餘遺債係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清償。
四、許奕夫死亡後,被告有匯給原告35萬元(其中20萬元係由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提領)、許楚菱有匯給原告287,083元,用以支付許奕夫之喪葬費用及處理相關遺債(共計637,083元),嗣後發現原列為遺債之學貸41,253元並未支出(經學校免除),其餘支出項目之花費金額兩造則不爭執。相關費用支出情形如下:支出項目金額依據萬安257,200被證3原證7萬安額外費用30,000擁恆老師紅包600被證3原證7擁恆入土師紅包200擁恆260,000擁恆管理費35,000秀傳醫療680650秀傳→彰殯運送費用2,000彰殯規費900親友晚餐二桌8,600大葉大學學貸(並未支出)41,253被證3原證7
五、被告另為許奕夫喪葬事宜支出司機及法師北上費用2,400元。
六、許奕夫生前投保之保險契約種類、內容、約定之受益人及保險公司之理賠情形,如下表所示:
保險種類理賠金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受益人實際受領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1,126,600元、紅利2,962元、未到期保費53元(共計1,129,615元),扣除保單借款67,807元,餘1,061,808元。身故受益人為被告、許楚菱。紅利及未到期保費給付要保人即被告。被告:532,412元許楚菱:529,396元全球人壽永保平安傷害保險附約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附加條款傷害醫療保險金600元。延滯息6,032元(共計1,006,632元)。身故受益人為被告、許楚菱。傷害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原告:302元被告:503,316元許楚菱:503,014元國泰世紀個人責任保險身故失能保險1,000,000元。實支實付醫療保險650元、延滯息6元。日額型傷害醫療保險10,000元,延滯息90元(共計10,746元)。身故受益人為被告。傷害或失能受益人為許奕夫本人。原告:5,373元被告:1,014,414元國泰世紀駕駛人傷害險身故保險金2,500,650元法定繼承人原告:1,250,325元被告:1,250,325元(1)全球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2)全球人壽團體一年傷害保險(3)全球人壽團體一年醫療限額傷害保險契約(1)身故保險金300,000元。(2)身故保險金1,700,000元。(3)傷害醫療金650元。延滯息24,117元(共計2,024,767元)。(1)、(2)身故受益人為勞動基準法順位即兩造。(3)傷害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原告:1,012,384元被告:1,012,383元富邦人壽學生團體保險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650元。法定繼承人原告:500,325元被告:500,325元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保險契約如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已抛棄繼承之繼承人,是否得享有保險金給付之權利?㈠按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
付於其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據若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均屬已指定受益人,故無保險法第113條之適用(財政部84年7月13日台財保字第840344304號函參照)。本院亦同此見解。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已辦理對許奕夫之抛棄繼承,故關於以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已不得享有受領保險金之權利,保險金應全歸唯一之繼承人即原告所有云云,於法無據,難予採認。
㈡是以,本件許奕夫投保全球人壽永保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之傷
害保險金、國泰世紀駕駛人傷害險之身故保險金、全球人壽團體一年醫療限額傷害保險契約之傷害保險金、富邦人壽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受益人均為「法定繼承人」,則兩造既均為許奕夫之法定繼承人,自均得依前述保險契約之約定取得保險金之給付,不因被告已經抛棄繼承而有不同。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就全球人壽團體保險,兩造原先以為只有30萬元,故約定被告分配8萬元、原告分配22萬元,後來發現實際理賠金額多出1,724,788元,因被告抛棄繼承,故應全數分配給原告云云,即非可採。
二、許奕夫死亡後所生之喪葬費等費用,是否應由其唯一繼承人即原告全部負擔?被告是否因抛棄繼承,就不必支出許奕夫之喪葬費用?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人死亡之後,已無權利能力,其死後始發生之債務,自不能認屬其債務(遺債)。惟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並未規定,然通常而言,此項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欠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由繼承財產扣除等意旨,自可認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之。但於被繼承人並未留有遺產時,事實上即無從再由其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此時喪葬費用之支出,即不能認屬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並非應由其繼承人需負清償之責。此觀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喪葬費係勞工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費則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付,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等語自明。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其本人已經對許奕夫抛棄繼承,故許奕夫死後之喪葬費用等花費,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單獨負擔云云,於法不符,難予採認。
三、本件兩造就許奕夫死亡後之保險金、遺債及喪葬費用是否有所約定,內容為何?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許奕夫之保險金曾有分配之約定云云
,其內容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就兩造間確有約定保險金分配方式一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前述主張,無非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拍照傳送之照片)為其論據(即原證3,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卷第25-61頁)。惟查,依前開兩造間之LINE訊息紀錄以觀,109年12月19日被告請原告將明細提出,原告乃傳送手寫支出明細之照片給被告,被告即稱會請女兒匯款給原告,並稱「反正我還是聽不懂,也懶的動腦,信任原則」、「你算好就好」等語,嗣被告傳送一份手寫支出明細之照片給原告,稱「一開始就把答案複雜化,我很難理解你的邏輯,我這樣簡單多了,這樣沒錯吧?」,被告回答「沒錯」。而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兩造開始討論許奕夫之車貸、學貸及抛棄繼承等問題,對話甚多。109年12月22日,原告請被告催促女兒匯款,被告則張貼與女兒之對話給原告,兩造並討論女兒之生活問題。109年12月23日至24日,兩造就理賠資料之送件事宜溝通。109年12月30日,兩造討論許奕夫臉書頁面之狀態更改。110年1月1日,被告將保單理賠資料圖片寄給原告,原告將墓園照片寄給被告,並討論金額問題。110年1月4日,原告傳送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方式給被告,被告回應「我當初應該只跟你說就一佰再扣借款剩餘用來處理喪葬費用我我什麼要這麼明白告訴你理賠多少」「當年沒有繼續繳保費,就沒有後續的理賠等於0」、「為什麼要再刻意敲來呢?」、「你想怎麼想就怎麼想,人不要那麼愛算計」等語。110年1月5日,被告將保單還款資料寄給原告。110年1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先返還國泰世華的存摺、提款卡。110年1月8日,被告稱「下星期寄給你」並就學貸問題對原告提出質疑,並請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1月9日,原告提出手寫計算表的照片,被告就學貸是否列入等問題表示不同意見。110年1月10日,被告請求原告退回多匯的款項,原告則提出關於保險理賠分配方式之聲明,被告回應「這還蠻好笑的、我會把存摺提款卡交給大姐跟姐夫,我只信任大姐跟姐夫...、等我領完我的,會請大姐交給你...、不連絡,等理賠下來...、拿錢算的快又清楚,應該退的回來的要等最後一起算、會不會太會算...」等語。是以,依前述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觀之,本院實難認兩造間就許奕夫保險金之分配曾達成意思之合致。況且,關於許奕夫投保理賠事項,迄至本院審理中,經兩造委任律師為訴訟上之攻防時,仍未全部查明,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關保險公司提供資料,許奕夫之理賠明細方為兩造所確認。由是可知,在許奕夫之保險理賠之項目及金額尚不明確的情形下,兩造如何能就理賠之金額為分配之協議?是以,就上述兩造對話的時空背景來看,是因為兩造的兒子許奕夫意外死亡,已離婚多年之兩造突然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生活劇變,又需在短時間內一起處理兒子的喪事,有必要即時提出一筆資金用以支付無法拖欠且金額不小的費用(含喪葬儀式及塔位),故同意先行挪用部分許奕夫之保險理賠金以應急用。衡諸骨肉親情之天倫關係,本院尚難認兩造在遭逢喪子之痛的悲傷情緒之下,會急著在處理兒子喪事的過程中,即就許奕夫之保險理賠金額詳細商討父母二人要如何加以分配。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許奕夫之保險理賠金額有如其所述之分配合意,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得請求其給依約給付云云,即難予採信。
四、本件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637,083元部分(含被告交付之35萬元及受讓許楚菱匯款之287,083元),有無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主張交付上述款項給原告係屬借款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事實存在。
㈡查本件被告交付原告35萬元,係為處理兩造兒子的後事,業
已認定如前,且交付款項當時,兩造均尚未辦理抛棄繼承,依被告於本案所辯抛棄繼承者不必負擔兒子許奕夫喪葬費用這種論點,被告於交付原告上述款項當時,既尚未辦理抛棄繼承,又怎麼能說原告是出於向其借款的意思,借錢來辦理許奕夫之後事呢?是以被告主張本件於兩造之間存在一借貸契約云云,有違常情,難予採信。
㈢至許楚菱之所以匯款287,083元給父親即原告,係出母親即被
告之指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衡此情狀,自難認係原告單獨與女兒許楚菱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部分詳後述)。是以被告主張許楚菱已將287,083元之借款債權讓與伊,故伊即得請求原告返還287,083元予伊云云,自非可採。
五、本件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係,反訴請求原告返還652,662元部分(包含前項所述637,083元),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對許奕夫已為抛棄繼承,故對於許奕夫之
遺債不負清償之責等語,合於法律規定,自屬可採。惟關於許奕夫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如喪葬費用,並非屬許奕夫之遺債,已說明如前。從而,原告身為許奕夫之繼承人,本有清償其遺債之責,今如由被告為許奕夫清償遺債,原告即取得免除清償許奕夫遺債之利益,此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原告返還,自有理由。
㈢至許奕夫死亡後始發生如喪葬費用等債務,依本院前述認定
之事實經過,兩造在兒子許奕夫意外死亡之後,有互相討論如何先以兒子的保險給付來支付其喪葬費用及購買塔位,並且挪用許楚菱領取之保險金支付其中一部分,核此情狀,應堪認兩造身為許奕夫之父母,對於許奕夫死亡後始生喪葬費用等債務,有共同負擔之意思。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許奕夫死亡後始發生之喪葬費用等債務,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至於許楚菱自其所領取之保險金中,提供部分金額給父母即兩造用於哥哥許奕夫之後事,應認係其本於孝道,聽從父母之指示暫時提供資金給父母,用作供哥哥喪儀花費之週轉,尚難認許楚菱有將該287,083元之匯款贈與兩造之意,故兩造就此部分款項應有返還許楚菱之義務,惟許楚菱將此部分債權全部讓與被告,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則就此部分款項應計入被告之支出加以計算。
㈣就許奕夫之遺債說明如下: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項所列,以下之款項係屬許奕夫生前所積欠之債務:
⒈秀傳醫療費用:680元、650元。其中650元部分已由國泰世
紀個人責任保險實支實付給付完畢,故餘680元,係由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中支出。
⒉機車貸款38,790元:其中3,879元係由被告支出,其餘係由原告支出。
⒊機車拖運費5,700元:由被告支出。
⒋綜上所述,許奕夫之遺債,由被告所支出者為10,259元(
計算式:680+3,879+5,700=10,259),此部分係屬原告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㈤就許奕夫死亡後始發生之喪葬相關費用說明如下: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項所列,以下之款項係屬許奕夫死亡後始發生之相關費用:
⒈萬安:257,200元。由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中支出。
⒉萬安額外費用:30,000元。由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中支出。
⒊擁恆老師紅包:600元。由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中支出。
⒋擁恆入土師紅包:200元。由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中支出。
⒌擁恆:260,000。由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中支出。
⒍擁恆管理費:35,000。由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中支出。
⒎秀傳→彰殯運送費用:2,000元。由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中支出。
⒏彰殯規費:900元。由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中支出。⒐親友晚餐二桌:8,600元。由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中支出。
⒑司機及法師北上費用:2,400元。由被告支出。
⒒萬安白先生紅包:3,600元。被告主張其有此支出,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故不予採列。
⒓綜上所述,許奕夫死亡後所生喪葬等相關費用應為596,900
元(計算式:257,200+30,000+600+200+260,000+35,000+2,000+900+8,600+2,400=596,900),依前述說明,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原告、被告各應負擔二分之一即298,450元。是本件被告為原告支出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298,450元部分,自屬原告之不當得利,被告得請求返還之。
㈥又被告主張其交給原告的上述金額之中(含許楚菱匯款部分
),有一筆大葉大學學貸41,253元部分,原本以為要支出,事實上學校已經將之免除,故實際上並未支出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原告自被告處收受此41,253元顯然即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自屬有理。
㈦綜上,本件原告應負擔許奕夫之遺債10,259元而先由被告支
出部分,及其應負擔之喪葬等費用298,450元而先由被告支付部分,暨自被告處收受大葉大學學貸41,253元嗣後未實際支出部分,合計349,962元(計算式:10,259元+298,450元+41,253元=349,962元),可認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自屬可採。至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且本院認為被告分擔許奕夫喪葬等費用之半數298,450元,其給付係基於母親為兒子共同舉辦喪儀之倫常所為,乃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縱屬不當得利亦不得請求返還。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認可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對此並無特約且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349,962元部分,應自反訴起訴之意思送達原告翌日(以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準)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1,585,7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部分,因未盡舉證責任,為無理由;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於349,962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被告之反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被告勝訴部分,因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部分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