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肆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凌晨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新遠東百貨的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附載乘客 林易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芳蘭路口,因神情緊張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在上開車內駕駛座座墊下,扣得海洛因殘渣袋4包,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2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200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2008號)、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47、115至117、123至12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件存卷及上開扣案物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扣案殘渣袋
4袋,均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5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本件原定於108年9月30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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