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上訴人 高君正 被上訴人A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間在電腦網際網路中聊天認識,上訴人於100年11月25日邀伊外出逛街,同日下午在臺北市劍潭捷運站見面後,上訴人謊稱未帶皮包要返回住處,伊不疑有他,於下午4時30分許陪同上訴人返回臺北市○○街○○○巷○○弄○○號B1(9室)住處,當伊欲離去時,上訴人竟阻止並藉口為伊按摩將伊強壓在床上,以身體壓制伊並強脫伊下身衣物,旋自床角處取出保險套戴上,以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嗣伊趁上訴人洗澡時逃離現場;伊因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致身心嚴重受創,對異性產生莫名緊張及厭惡感,無法正常交友,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刑事案件已遭判刑,目前在監所服刑中,伊並無任何工作所得,無法賠償被上訴人,須待伊出獄工作後始有能力賠償,伊知道錯誤,已對被上訴人道歉,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非伊所能負擔,應予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方式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所犯妨害性自主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11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外放影卷可稽,上訴人對其以強暴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於本院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2背面),是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貞操,伊因此對異性產生莫名緊張及厭惡感,無法正常交友,身心嚴重受創,受到莫大之精神痛苦,故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上訴人稱伊目前在監所服刑中,並無工作,無法賠償,須待伊出監後始能賠償云云,惟此係履行賠償債務問題,不妨礙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查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辦公室行政工作,月入約2萬8,000元,並有利息所得,名下有一間房屋,但有貸款,家中成員有母、弟、妹;上訴人係商專肄業,入獄服刑前從從物理治療【按摩師】工作,月入3萬元,名下有郵局保險、摩托車一輛,並無其他財產、沒有負債,家中成員有父及母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100年財產總歸戶、所得稅等財產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23頁),是審酌兩造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財產情況與工作收入等,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以強暴手段強制性交之加害情節,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被上訴人以書狀表明迄今未原諒上訴人、不願出庭再見到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0、46頁),可見其內心之深層痛苦,係心靈上難以抹去之嚴重傷害,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堪稱妥適;上訴人空言主張伊已對被上訴人道歉,60萬元之賠償金額過高云云,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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