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 劉巧英
王林 盛 王忠美 王忠玲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翁偉傑 律師相對人一元堂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對抗告人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巧英、 王林盛 、王忠美、王忠玲(下分稱劉巧英、王林盛、王忠美、王忠玲,合稱抗告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具狀起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內表明本件求償總金額非低,而本件事發後抗告人更因支出鉅額醫藥及生活支出而使經濟狀況雪上加霜,業已陳明劉巧英因本身全身癱瘓顱內出血及氣切手術並多次進出加護病房,已因此支出鉅額醫藥費用,有醫療單據共新台幣(下同)88萬0,434元、醫療相關費用單據共計27萬2,021元。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家計均由劉巧英一人獨撐並扶養王林盛及王忠玲,而本件事發後,不僅劉巧英無法再工作,且支出醫療費用即高達136萬7,935元。且抗告人王林盛、王忠美、王忠玲並無收入,無法協助抗告人劉巧英分擔上開醫藥支出。況王林盛有糖尿病、高血壓、萎縮性肌肉僵直,導致肌肉萎縮無力、長期臥床,必須長期使用氧氣機、抽痰機、正壓呼吸器以洗除二氧化碳。醫療及相關費用支出總額即達21萬4,180元,王忠玲原本即無收入得以分擔家計,且因肌肉萎縮症,肌體肌肉萎縮,導致手腳無力,工作困難,行動不便。目前主要係定期赴門診觀察,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抗告人於本件事發後,財產所得業已花用殆盡,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王林盛、王忠美、王忠玲並無收入,無法協助劉
巧英分擔上開醫藥支出。王林盛有糖尿病、高血壓、萎縮性肌肉僵直,導致肌肉萎縮無力、長期臥床,必須長期使用氧氣機、抽痰機、正壓呼吸器以洗除二氧化碳,每月需支出龐大醫藥生活費用,已支出醫藥費21萬4,18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數幀及醫療費用證明單、收據為佐等語。經查,診斷證明書內亦載王林盛有糖尿病、高血壓、肌肉病變(萎縮性肌強直),因上述多重疾病,導致肌肉萎縮無力、長期臥床,必須長期使用氧氣機、抽痰機、正壓呼吸器以洗除二氧化碳,並有照片數幀及醫療費用證明單、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2至99頁),堪予信實。
㈡抗告人復主張王忠玲原本即無收入得以分擔家計,且因肌肉
萎縮症,肌體肌肉萎縮,導致手腳無力,工作困難,行動不便,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經查,診斷證明書內亦載抗告人王忠玲患有肌肉病變(萎縮性肌肉強直),因上述疾病,肌體肌肉萎縮,導致手腳無力,工作困難,行動不便,持續在臺大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並有醫療費用證明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00至102頁),亦信屬實。
㈢抗告人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家計均由劉巧英一人獨
撐並扶養王林盛及王忠玲,而本件事發後,不僅劉巧英無法再工作,且支出醫療費用即高達136萬7,935元,並據提出醫療單據共88萬0,434元(附表1,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醫療相關費用單據共計27萬2,021元(附表2,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語。查:抗告人前揭之主張,亦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91頁),堪信為真。
㈣又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等100年度及101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抗告人王林盛於100年度、101年度之財產為3筆,房屋及土地價值各1萬5,166元、50萬6,310元,銀行存款4,100元,且無所得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25至28頁)。抗告人王忠美於101年度之財產為2筆,獎金給予3,000元、薪資所得15萬0,978元,100年度之所得資料3筆共29萬4,366元(見原法院卷第17至20、36至39頁)。王忠玲101年度所得資料為1筆股利為2元、所得資料為1筆30元,100年度所得資料為1筆4元、財產資料為1筆30元(見原法院卷第21至24、32至35頁)。劉巧英於101年所得資料為1筆6,000元、100年度所得資料為1筆4,800元(見原法院卷第9至12、29至21頁)。抗告人雖於原審起訴狀自承劉巧英原本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有6萬元之收入(見原法院卷第6頁),惟以抗告人目前之醫療生活所需觀之,抗告人主張該財產所得業已花用殆盡,應堪採信。以抗告人目前狀況而言,顯然不敷支應抗告人基本生活需要。是本院認為抗告人已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能力,無資力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之事實,其提起本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