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延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03、2053、1100、3226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延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均沒收銷燬之;又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延慶前甫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⑴98年1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288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再於98年3月31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上開⑴⑵⑶之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聲字第25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劉延慶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二、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延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延慶於本院103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犯行,於102年3月3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2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15號卷第33、80頁)扣案足憑;就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犯行,於102年3月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2年6月21日、3月22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卷第73、74、91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共1.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1.13公克)扣案可證;就附表編號三、七之犯行,於102年5月2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2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卷第5、6頁)。就附表編號四、八之犯行,於102年7月5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卷第107、108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共3.52公克)扣案足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次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犯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在102年2月至7月間犯之,而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刑期以上至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警。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故就如
主文暨所引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五至八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均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於102年2月28日上午│毒品危害防制條│劉延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某時,在臺北市○○│例第10條第1項│有期徒刑玖月。○○○區○○路○○○巷○號│之施用第1級毒││││0樓施用第一級毒品│品罪。。││││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2日下午1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與○○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後查│││││悉上情。(102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二│於102年3月7日中午│毒品危害防制條│劉延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某時,在臺北市○○│例第10條第1項│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區○○路○○○巷○號0│之施用第1級毒│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陸玖│││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品罪。。│公克),沒收銷燬之。│││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7日下午11時許,│││││於臺北市○○區○○│││││○路與○○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後查悉上│││││情。(102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三│於102年5月21日中午│毒品危害防制條│劉延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某時,臺北市○○區│例第10條第1項│有期徒刑玖月。│││○○路000巷0號0樓│之施用第1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品罪。。││││因1次,嗣於102年5│││││月21日下午11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後查悉上│││││情。(102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四│於102年7月3日中午│毒品危害防制條│劉延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某時,臺北市○○區│例第10條第1項│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路000巷0號0樓│之施用第1級毒│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共參點伍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品罪。│公克),沒收銷燬之。│││因1次,嗣於102年7│││││月4日下午10時許因│││││與 游文定 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時│││││,因神色慌張將海洛│││││因壹包棄置地上,始│││││查悉上情。(102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五│於102年2月28日上午│毒品危害防制條│劉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某時,在臺北市○○│例第10條第2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區○○路○○○巷○號0│之施用第2級毒│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品罪。。││││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日下午│││││1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段與○○│││││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後查悉上情。(102│││││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六│於102年3月7日中午│毒品危害防制條│劉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某時,在臺北市○○│例第10條第2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區○○路○○○巷○號0│之施用第2級毒│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品罪。│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基安非他命1次,嗣││重共壹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於102年3月7日下午││。│││11時許,於臺北市○│││○○○區○○○路與○○│││││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後查悉上情。(102│││││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七│於102年5月21日中午│毒品危害防制條│劉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某時,臺北市○○區│例第10條第2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路000巷0號0樓│之施用第2級毒│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品罪。││││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1日下午11│││││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街○○巷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後│││││查悉上情。(102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八│於102年7月3日中午│毒品危害防制條│劉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某時,臺北市○○區│例第10條第2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路000巷0號0樓│之施用第2級毒│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品罪。││││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4日下午10│││││時許,為警查獲。(│││││102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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