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毅於民國109年6月20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公園路口,擬欲左轉駛入公園路,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前,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且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預先換入內側車道及妥為查看來車,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素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旋即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到右踝蹠骨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