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豐簡字第707號
受 罰 人 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利高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
九時五十分,至本院豐原簡易法庭第一法庭作證。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7年7月
8日、同月17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併告知受罰人應於97年8月5日上午9時50分,至本院豐
原簡易法庭第1法庭作證;若仍不到場者,得依前揭規定再
處罰鍰,並得拘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