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捌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
期起第一個月至第三個月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對帳單資料查詢、滯
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