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1
被   告 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六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訴
外人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
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
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5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就
附表編號1之票據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
形式要件,且係被告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所具名開立,背面
有訴外人高昇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印章,退票理由
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
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另就附表編號2之票據部分(下稱系爭支票)載明禁止背書
轉讓,且為記名支票,指定以訴外人高昇事業有限公司為受
款人,原告非受款人,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經發票人為禁
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再經由背書轉讓是否生票據法
上之效力?
二、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
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
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
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且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
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
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
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
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
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
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
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為記
名支票,指定以訴外人高昇事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原告經
由訴外人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票據,揆諸前開說
明,訴外人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轉讓票據予原告之行為不生票
據法上之效力,僅生民法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即原告
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
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
三、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附表編號1之票款5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
(即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許曉琪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第一銀行華江分│97.04.11│97.04.11│500000元│VA0000000│
││行│││││
├──┼───────┼────┼────┼────┼─────┤
│2│第一銀行華江分│97.05.21│97.05.21│350000元│ZA0000000│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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