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如何為常業犯;與 池俊賢 如何為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何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罰;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坦承犯行,且對證人池俊賢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均無意見,亦未聲請傳訊,則原審未傳訊調查及踐行詰問程序,尚無違法。又諭知緩刑,為審判法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諭知緩刑,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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