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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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云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05年5月
6日21時50分許,在被告黃云辰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3租屋處,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0公克)係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云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597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字第16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卷第7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另扣案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字第14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卷第12頁),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卷第5頁背面、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