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38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主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為警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0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雖否認於上述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附卷為憑,是前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而前述文獻數據可供參考,但無可供依據之時間值。」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前述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爰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實務之見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屬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刑事處分,依據被告之成癮性、施用動機、家庭環境、學業或工作等具體情狀,有無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空間,提供被告陳述意見並接受評估之機會,而選擇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被告業於警詢(抗告意旨誤繕為偵查中,逕予更正之)表示於110年3月29日前約一、二週前曾施用友人提供知不知名香菸,其並未否認施用毒品之事實。又被告於施用毒品係因偶然經友人提供而吸食,其並無長期成癮情況且為初犯;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失業已久,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其於疫情影響下獲得可貴的工作機會,如其因本件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又將陷入反覆失業的窘境,爰請求審酌裁定原裁定之適法性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一)被告固否認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110年3月29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參見毒偵卷第24-25頁、第53頁)。又上述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堪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29日下午7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又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法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檢察官於訊問後,斟酌個案情節,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縱被告提出戒癮治療之聲請,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法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至被告所稱工作、家庭等因素,並非審酌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尚無從執此認原裁定有所違誤。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係符合法定要件,其裁量之判斷既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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