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昭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昭松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10年7月8日12時39分至42分間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於民國110年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甫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58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以110年度簡字第4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剛好經過看到)、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50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3、2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07號被告洪昭松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昭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抓免驚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吳文傑 所有之香水(SweetEAUDEPARFUM)1瓶、茶樹乾洗手抗菌凝膠1瓶、鉛筆盒1個、杯麵2碗,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13時7分許,經警見洪昭松行跡可疑,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昭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傑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共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致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