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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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1年3月26日」應更正為「111年3月25日」、第7行所載「自用小貨」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蔡志明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被告蔡志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6)日近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央漁貨市場補貨。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90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