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 潘睿豪 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2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515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案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睿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命令戒癮治療,又因戒癮治療期間報到驗尿未過,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然受判決人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新北地檢署卻以撤銷聲請人之緩起訴處分後致遭判刑,故聲請人雖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等同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其犯行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應裁定觀察、勒戒而不得判刑,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對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155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聲請,雖其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經本院命其補正,惟考量聲請人因在監執行,提供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故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潘睿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4日17、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5日9時1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68巷2弄8號3樓查獲,因認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聲請人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經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另經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503號、第7020號、第7326號、第7943號、第8223號、第8796號、第879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乃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79號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及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號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件附卷可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即109年7月15日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是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155號之判決時點乃在109年7月15日前,則本院依據裁判當時之有效規定及實務通說(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認檢察官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聲請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法院並依所請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從而聲請人指摘其前揭施用毒品行為前,並未經觀察、勒戒,而不應為科刑判決等語,顯有誤會,要屬無據。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聲請人前揭主張,均無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節,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是單憑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違法之疑義,亦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