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林生喜 上列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難謂為合法,法院得不予許可。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法律。查上揭辦法係屬法規命令,其相關規定自不得抵觸法律,倘法律基於保障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隱私權,而另有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者,為落實該法律規定之意旨,依法律規定屬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3年1月20日 院鎮文孝 字第1030000476號函示內容可參。又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22日 院欽文仁 字第1030004701號函示可以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106年度婚字第404號離婚事件之106年11月3日本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光碟。而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原告 羅生源 之輔助人,依上揭規定雖非不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聲請人僅陳明「原告羅生源之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當天因衝庭未到,然上開庭期筆錄內容係以文字摘要記載,記載時難免有所疏漏,為完整呈現原告與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 辜坤山 於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內容為日後原告再次提起離婚訴訟之重要基礎事證,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該日筆錄內容及維護當事人程序之保障,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上開事件之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敘明交付該光碟對聲請人有何具體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即上開開庭筆錄是否有漏載或錯誤與聲請人其後欲提起何具體主張?欲維護何種權利?均未敘明。是本件聲請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已然不符。況本件係離婚事件屬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復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函示,是本件聲請亦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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