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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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355號聲請人 鄭亦真 非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樂天 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吳樂天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993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聲請案件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案件概述單影本、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審查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依 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郭光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潘維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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